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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李逸華
被告
陳廷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廷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份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8萬9,960元之損害。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四、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1萬9,94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本件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致電與原告向其佯稱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20分許  29,980元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27分許  29,980元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57分許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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