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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尹莉麗
聲請人
尹莉君
聲請人
尹莉婷
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相對人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管理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前開一、二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前開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78,730元(詳如附表),係由聲請人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核裁判費屬訴訟費用,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一審裁判費      │31,492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二審裁判費      │47,238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訴訟費用合計為78,73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