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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莆晉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哲青
即原告
黃哲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清華、被告黃哲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哲青、原告黃哲順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96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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