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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9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原告
陳昱勝
被告
徐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13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遊樂園停車場內,因駕駛疏失行為,以致撞擊訴外人郭雅筑(即原告配偶)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動車),導致EAC-1929號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而郭雅筑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1萬6000元、車輛修理期間之油費電費差額1195元、車輛送修所衍生之E-Tag通行費用472元、請假送修車輛導致收入減少損失1萬688元、車價損失之鑑定費用4000元、車價減損2萬元等損失,郭雅筑並已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稱:不爭執車禍肇責在被告,但是原告請求之費用均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遊樂園停車場內,因駕駛疏失行為,以致撞擊郭雅筑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動車),導致EAC-1929號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且郭雅筑已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自堪認定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EAC-1929號自小客車受損,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租車費用1萬6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所租用的是汽油車)、統一發票、維修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1日間共11日之租車費用1萬600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已自認車輛送修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有據之維修期間租車損失應為9日共1萬3091元【即(1萬6000元÷11)×9=1萬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就上開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2、車輛修理期間之油費電費差額1195元部分:原告提出油電總花費表、能源效率標示、電價表、油價表、路程圖(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車輛修理期間之油費電費差額1195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油電總花費表所示,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之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租汽油車使用所衍生之油費電費差額僅為1034元,則原告請求有據之車輛修理期間之油費電費差額為1034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即有關前往法院開庭所生之油費電費差額,核屬原告維護自己訴訟權益所支出,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就上開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3、車輛送修所衍生之E-Tag通行費用472元部分:原告提出E-Tag通行費收費憑證、E-Tag總花費表、通行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2至36、52至58頁),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車輛送修所衍生之E-Tag通行費用472元之損失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收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於111年1月10日送修車輛、於111年1月19日取回車輛實際所支出之E-Tag通行費用為104元、68元,合計為172元,則原告請求有據之車輛送修所衍生之E-Tag通行費用為172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即有關前往法院開庭所生之E-Tag通行費用,核屬原告維護自己訴訟權益所支出,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就上開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4、請假送修車輛導致收入減少損失1萬688元部分:原告提出請假薪資計算表、差勤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請假送修車輛收入減少1萬688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郭雅筑之差勤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可知111年1月10日送修、111年1月19日取車此二日郭雅筑請假所生薪資損失為767元、613元,共計為1380元,則原告請求有據之請假送修車輛導致收入減少損失為138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即有關前往法院開庭所生之請假扣薪損失,核屬原告及郭雅筑維護自己訴訟權益所支出,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關於原告自行陪同郭雅筑前往送修車輛所生之請假扣薪損失,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就上開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5、車價損失之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主張「因本件車禍,為了證明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折損多少市場交易價值,遂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因而受有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前揭鑑定函及統一發票,可知該鑑定費用乃係證明本件車禍損害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失之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核屬有據。反之,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6、車價減損2萬元之部分:原告提出前述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前揭鑑定函,可知EAC-1929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然於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值依然減少2萬元,則該2萬元自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額(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要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核屬有據。反之,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3萬9677元(計算式:租車費用1萬3091元+車輛修理期間之油費電費差額1034元+車輛送修所衍生之E-Tag通行費用172元+請假送修車輛導致收入減少損失1380元+車價損失之鑑定費用4000元+車價減損2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677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判決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99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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