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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告
吳文龍即尚合宣飯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算,即以週年利率1%計算;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計算。又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0年1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93,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37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
      利率變動表、帳務明細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分行催
      收紀錄卡及面催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393,337元 利息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違約金    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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