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相對人
- 吳文龍即尚合宣飯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必須法院於原判決中未確定者,方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然未經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相對人請求等語,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1紙。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依後附計算書可知,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係由聲請人墊付,是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其於第一審墊付之訴訟費用4,300元。然第一審判決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4,3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