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吳文龍即尚合宣飯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吳文龍即尚合宣飯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必須法院於原判決中未確定者,方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然未經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相對人請求等語,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1紙。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依後附計算書可知,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係由聲請人墊 付,是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其於第一審墊付之訴訟費用4,300元。然第一審判決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請人即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4,3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