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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劉造馥
被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之住戶,因故發生不睦後,被告竟夾怨報復,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即屢次刻意在原告住家門前,以無端按鳴機車喇趴、汽車喇叭、持鐵製畚斗摩擦地面發出聲響等方式,刻意製造噪音來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兩造前經本院調解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約定),約定被告如有再為上開行為,每次必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違約金,惟被告於立約後,仍遊走在法律邊緣,於112年2月間起續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不堪其擾而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約定上聲明人欄位僅載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玉霞之簽名,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且系爭約定修改部分未簽章,亦難認有效,則原告依系爭約定違約金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等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其「附件3資料夾」內排序1至14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2月26日14時7分19秒至52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右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二、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2月28日10時36分22秒至5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三、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6日9時17分48秒至18分17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四、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18秒至28分1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五、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52秒至39分29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一名女子上了後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六、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4日14時10分06秒至34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七、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5日13時28分38秒至29分15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右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八、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8日9時58分22秒至59分27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裝載完物品後,一名女子上了駕駛座,一名男子上了後座,並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九、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8日14時3分24秒至4分26秒:系爭車輛倒車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十、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9日8時55分31秒至56分27秒:系爭車輛倒車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十一、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49秒至25分54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十二、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30日15時54分12秒至55分13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左轉至振平街後,復迴轉並按五聲喇叭。十三、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30日19時37分50秒至39分38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右轉至振平街後,復迴轉並按四聲喇叭。十四、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4月1日10時08分38秒至9分36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右轉至振平街後,復迴轉並按五聲喇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內容,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確屬有據。審酌原告年齡為54歲,於111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6 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年齡為77歲,於於111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97,31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兼衡原告居住安寧及身心受創輕重程度、被告刻意持續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公允適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3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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