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 原告
- 蔡心惠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雄律師
- 被告
- 鄭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開立使用臺灣銀行末四碼4313號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754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而被告於過程中已經發現有問題,卻未報警,也未將錢匯還給原告,反而將錢領出存到另外一個帳戶,以致原告追索無門,被告顯然有疏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稱:我沒有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惟瘖啞人因其生理上缺陷之影響,無法獲得與常人相同之教育,自難期於智識、經驗等各方面之發展能與常人相同(此觀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項第3款「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特別給予瘖啞人優惠保障即明),是以關於瘖啞人之過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瘖啞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分別加以考量。若未考慮上情,仍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生理正常者所具注意能力之標準來要求瘖啞人,而來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瘖啞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責令其負無過失責任無異,自非公允。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立使用臺灣銀行末四碼4313號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後,匯款16萬754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並將原告所匯款項領出,轉存至另一帳戶,以致原告追索無門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轉帳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犯罪疑不足為由,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核對前揭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偵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確實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詐騙原告之「王利比亞」所屬詐騙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之所為已對於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惟所應再與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經查:
1、查被告為瘖啞人(參見偵查卷內所附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接受啟聰特殊教育,取得高中畢業學歷,然啟聰(特教)學校與一般普通學校之教學內容並不相同,二者落差甚大,啟聰學校國中部所使用教材內容只是一般普通國小程度的教材,此觀通譯邱湘淩於刑事偵查中所述「特教學校的學力跟普通學校的學力早期落差很大,被告早期是就讀特教學校,例如被告並無法理解貴署核發歸案證明單的意思為何。我自己的經驗是,同樣是國中程度的編制,普通學校在念國中課本,啟聰學校可能還在用國小課本。」之情節即明,自難期被告之智識辨別能力與生理正常之一般人相同。再依被告所提出與誘使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王利比亞」間之Line通聯內容,當「王利比亞」寄發「現在我想用你的銀行帳戶信息做生意,我在臺灣的其他比特幣投資者將向你的銀行帳戶付款,而你收到的每筆交易都會獲得3%的利潤」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卻回覆「很抱歉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工作的存款錢很少」之文字訊息,雙方對話並未對焦,顯然被告對於文字意義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確實均有不足,以致無法理解「王利比亞」前揭訊息之涵義,所使用之回覆文字用語亦不通順。因此,在判斷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自不能以一般生理正常者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而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瘖啞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來加以考量。
2、而綜觀被告與「王利比亞」間之Line通聯內容,可知「王利比亞」係以「欲借用被告銀行帳戶,用以經營比特幣投資生意」為由,並以「每筆交易給付3%利潤」來誘使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伊使用,被告初則理解為「王利比亞」係邀請其投資比特幣,遂對「王利比亞」表示其並沒有錢,嗣則表示同意提供臺銀帳戶號碼予「王利比亞」。是以,就提供臺銀帳戶號碼給「王利比亞」一事,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瘖啞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狡猾話術,及被告對於「王利比亞」所發訊息之理解能力,顯難認為被告在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予「王利比亞」之前,能夠理解、辯識、意識到「王利比亞」旨在詐取其銀行帳戶做非法詐欺取財收款工具之用,而有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3、再綜觀被告與「王利比亞」間之Line通聯內容,可知在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號碼給「王利比亞」後,「王利比亞」開始誘使被告將匯進該臺銀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利用比特幣交易方式來截斷金流追查途徑,然被告先則表示對於比特幣交易沒有興趣,嗣在原告匯款進臺銀帳戶後,雖依「王利比亞」之要求將錢領出,前往「王利比亞」所指示之比特幣交易地點欲進行比特幣交易,然因故無法完成比特幣交易後,被告即表示其不會進行比特幣交易,欲將款項匯還給「王利比亞」的女友,致使「王利比亞」不得不再給被告一個帳戶,讓被告將款項全數匯入該帳戶。是以,就發現有款項匯進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將款項領出,最終依「王利比亞」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另一帳戶一事,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瘖啞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帳戶使用之狡猾話術,暨被告對於「王利比亞」所發訊息之理解能力,顯難認為被告在為「王利比亞」領款、匯款之前,能夠理解、辯識、意識到「王利比亞」旨在利用其銀行帳戶來詐騙取財,且欲利用其領款進行比特幣交易(或轉匯)來截斷金流追查途徑,而有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4、事實上,綜觀被告與「王利比亞」間之Line通聯內容,針對提供帳戶、領款交易比特幣、轉匯他帳戶一事,並未見被告主動提及欲向「王利比亞」收取任何利益代價,顯然被告在整個流程中,只是單純的被利用者,且其始終並未意識到「王利比亞」係在利用伊、詐騙伊。因此,以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瘖啞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被告主觀認識為標準,均難認為被告於上開被騙之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5、況且,依據原告於偵查中所述「詐騙集團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要來臺灣發展,欲寄包裹來臺灣,但沒辦法處理包裹費用,要求原告幫忙匯款,原告即依指示匯款」之遭詐騙情節觀之,原告為生理正常之人,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尚會因詐騙集團上開極簡之話術而遭騙匯款,則身為瘖啞人之被告,在詐騙集團使用前述複雜之比特幣投資等話術時,因不查而受騙,即屬事理之常,更難謂被告於上開被騙之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6、此外,被告經銀行人員告知臺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意識到遭詐騙集團利用後,已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經檢警追查後,雖未查得「王利比亞」等真正實施詐騙原告、被告之人,然已查得提供轉匯帳戶予「王利比亞」及收取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廖桂琴」,而以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起訴「廖桂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佐。依此,益徵在本事件中,被告與原告一樣,同屬單純之被害人,無從認為被告在「王利比亞」所屬詐騙集團之施詐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7、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於過程中已經發現有問題,卻未報警,也未將錢匯還給原告,反而將錢領出存到另外一個帳戶,以致原告追索無門,被告顯然有疏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認定被告之所為已對於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6萬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