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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鄧百純
被告
林鈺凱
訴訟代理人
胡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與訴外人葉松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對原告及葉松明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89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換發本院103司執鳳字第8162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976號受理在案。惟原告不認識原告,也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前男友葉松明表示要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為擔保葉松明之借款債務,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但當初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是空白的,且葉松明有向原告表示未受到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當鋪負責人,系爭本票係葉松明向當鋪借款55萬元所簽發,葉松明有親自點收借款,有葉松明與被告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可參,而原告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與葉松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葉松明之債務。且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債權憑證,相關文書資料均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原告前均未曾異議,今日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2、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票面金額欄為空白,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簽名,應可知悉其簽署本票所發生之法律上效力,自應就其對外之意思表示負完全行為責任,且其與葉松明簽署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依一般交易常情亦可推定有授權被告為其他票據事項填載之意,尚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部分記載事項對抗執票人。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而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該借用證書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葉松明與被告間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立為葉松明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而原告否認葉松明之借款金額為55萬元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葉松明向被告借款55萬元及如數親點收訖,葉松明並於契約書上借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復參系爭契約書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足認葉松明語被告間就55萬元之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如數交付系爭契約書所載55萬元之借款予葉松明。又上開契約書上連帶保人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自難推諉不知,故原告辯稱葉松明借款金額僅為10萬元及未收到借款等語,均不足採。

3、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前揭主張事由為真,又原告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葉松明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且未提出其他被告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主張,亦未就此具體舉證,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存在,而原告既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無 101年4月12日 55萬元 101年5月12日 葉松明、鄧百純 無記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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