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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方楷烽

上訴人
即原告
邱鍾金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6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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