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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113年度壢救字第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中央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又原告係以聲請案件遭被告強制退件而提起本件訴訟,可知侵權行為地應在臺東縣,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從而,原告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2號受理,然本件訴訟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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