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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得莉

聲請人
陳易鈴
相對人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3,7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訴外人明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泓福公司)間之積欠租金乙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查封聲請人業已向明泓福公司採購之機器,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欲停止查封之機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33,750元(計算式:225,000元×5 %×3年=33,75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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