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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92號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李承璋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祿奇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祿奇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經聲請人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58955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莊祿奇於被繼承人莊木新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遽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莊OO一人繼承,自陷於無資力,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由受償,為此聲請法院撤銷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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