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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丞蔚

上訴人即

原告
留瑞苑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
被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任志秀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兩造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萬3,875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留瑞苑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5年3月31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7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875元,而未據上訴人留瑞苑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然前情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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