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留瑞苑
- 訴訟代理人
- 蔡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睿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
- 被告
- 連彥睿
- 訴訟代理人
- 任志秀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兩造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萬3,875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留瑞苑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5年3月31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7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875元,而未據上訴人留瑞苑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然前情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