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黃治騵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聲請鈞院交付民國112年7月25日庭期開庭內容,以確認當日筆錄是否需要更正或補充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確認筆錄內容是否需更正或補充為由,聲請交付112年7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惟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非將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冗詞贅句逐字記載。況聲請人既於當日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倘其就訴訟程序進行、所為陳述真意遭曲解,自得當庭表示意見,或於庭訊結束後聲請閱覽卷內筆錄,具體指明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資為救濟。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狀中具體指明筆錄有何不符或缺漏之處,難以據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認聲請人之請求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