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捷筠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9,500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經二造於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973號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調解程序表示不願再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既經本院調解未成立,且據相對人表示不願調解,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