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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方楷烽

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
相對人
陸捷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返還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壢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15年1月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壢救卷第8頁),該駁回裁定現已確定。本院前於114年12月16日以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異議,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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