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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彭錦城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告
邱瑞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遭誘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生意周轉需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時並應被告要求將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嗣於113年6月24日,被告以伊尚積欠其諸多債務為由,誘騙伊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然而,伊應僅有積欠被告前述之60萬元借款,且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於92年4、5月間僅向伊借得60萬元款項,然實際上伊於92年11月11日尚有借款1,000,000元與原告,兩造於94年4月間會算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原告乃於94年4月14日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本票代替原債務給付與伊,伊迄今仍持有當時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嗣後原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伊不得已乃於113年6月24日再與原告會算確認債權債務金額,經雙方溝通後,伊同意退讓,將兩造債權債務減縮為20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以代清償,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113年6月24日起變更為200萬元,殆無疑問。至於原告所稱遭伊詐騙之情,顯非事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立,且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詐欺所簽立?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特定,若已特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爭本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並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舉證其係因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表示:被告逼我,我才會簽200萬元本票等語(見壢簡卷第53頁),均未提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受被告詐欺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逕認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其遭詐欺情事。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由原告舉證確立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供擔保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見壢簡卷第4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就債務進行彙算後,由原告以最終結算金額簽立本票等語,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原告關係之確立自應由票債債務人即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92年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僅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見壢簡卷第16至17頁),然審酌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數張票據係於兩造間所簽發,即逕認係擔保同一債務,況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顯有差異,兩者金額無從相互勾稽,自難認系爭本票係就前開支票所擔保之同一債務(即60萬元借款)另行簽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在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何以本件之主張較為可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於本件所為相關主張之情形下,即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由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據此,原告執前詞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係遭詐欺所簽立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彭錦城 113年6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No 22895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3年4月21日 100,000元 AA0000000 2 93年5月1日 200,000元 AA0000000 3 93年5月7日 200,000元 AA0000000 4 93年5月13日 100,000元 A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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