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 原告
- 吳宇智
- 被告
- 梁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4月22日租賃給被告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道具輪迴碑石,原本應每月22日定時轉帳給原告,但在5月22日之後便沒有收到任何現金,還有燃燒戒指也是如此,也有借款給被告但是沒有收到任何還款,已累積新臺幣(下同)25,7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租賃線上遊戲道具以及借款給被告等事實,並未具體說明租賃道具之金額為多少,借款之金額為多少,且其主張「已累積25,785元」,亦與其聲明請求30萬元不符,則原告對於本件消費借貸以及租賃關係之原因事實,顯然未盡主張之具體化陳述義務責任。又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本件原告未具體化其陳述,是無從認定原告就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以及借貸關係為有效主張,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能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