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601號
- 原告
- 高景君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軒
- 被告
- 羅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擴張請求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8萬718元,因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故其中請求金額精神慰撫金5,000元,因人格權之侵害非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列明於犯罪事實中;其中擴張請求金額工作損失4萬9,060元、交通支出1,658元、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前二者為犯罪後之事實,末者理由同前,且同未列載於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此在在依循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補徵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其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前開請求金額部分之訴。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