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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零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0年03月11日    │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90年03月12日      │
├─────────┼─────────────┼─────────┤
│  90年03月31日    │  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90年04月02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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