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本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31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後,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委外送驗清單上所載之尿液編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