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持路邊拾得之機車鑰匙(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1 支,開啟乙○○使用之車號HQX-520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甲○○將該機車騎乘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街315 號之機車行修理機車時,將該機車鑰匙丟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本件復再求一己之便,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自陳該鑰匙係伊在路邊拾得,惟被告既自路邊拾得機車鑰匙1 支,並將該機車鑰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持以開啟車號HQX-520 號機車之電門後,與該機車搭配使用,而該機車鑰匙並非用以開啟HQX-520 號機車電門專用之物,且未經被害人乙○○領回,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機車鑰匙係屬有主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即機車鑰匙1 支),依民法第802 條之規定,已取得該機車鑰匙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乙○○機車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4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