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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岕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岕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金額、發票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一紙,票款之總金額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元,經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皆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如附表一、二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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