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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帳號第二九六之八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惟現無力償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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