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本件與被告乙○○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指定其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惟其於六月十八日當天因在日本不克到庭,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書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其後其雖因故遲誤同年八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然其僅遲誤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依法並未視為撤回,故聲請鈞院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後,經本院當庭改定同年六月十八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及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等情,有本件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其因事須至日本,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本院變更同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故其未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到庭辯論,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而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0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五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因事至日本不克到庭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本院變更同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並未提出必須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出境日本之證明,且原告早於同年五月十日即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已有足夠時間排開出國行程,又原告復無其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無法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況,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原告聲請本院變更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理由並非重大,其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理由亦非正當,是原告所辯,即不足採。而兩造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如前述,依法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本院於同日依職權改定同年八月九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已依法通知兩造後,兩造復於同年八月九日無正當理由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一節,亦有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九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資佐證,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視為撤回,而原告之訴既已撤回,其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則原告於訴訟撤回後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