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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四號「大方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其自夜市購買之「獵殺U五七一」、「透明人」、「臥虎藏龍」、「絕地奶爸」、「縱行天下」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將上開盜版物以每套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價格出租。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獵殺U五七一」三套、「透明人」一套、「臥虎藏龍」一套、「絕地奶爸」二套、「縱行天下」二套。被告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原告係國外公司之在臺代理商、經銷商,專屬授權在臺發行影音光碟,每套售價「獵殺U五七一」一千八百元、「透明人」及「臥虎藏龍」約五百至八百元、「絕地奶爸」一千三百元、「縱行天下」一千八百元。另原告聘僱現場專員執行取締工作而支出三萬五千元,且盜版光碟片係可重複傳閱之物,因盜版光碟片流傳,致原應向原告購買而未購買,均造成原告公司之經銷權利重大損害,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曾因意圖營利而出租系爭「獵殺U五七一」、「透明人」、「臥虎藏龍」、「絕地奶爸」、「縱行天下」盜版光碟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現今因為失業中,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聲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卷查證屬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惟被害人如依前開規定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困難,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時,需由法院持以客觀、公平、正義兼顧之立場,斟酌與侵權行為有關連之事實,如被告減少之開支及獲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喪失之收入、侵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而為妥適審慎之量定。

(三)經查被告如欲以合法出租「獵殺U五七一」、「透明人」、「臥虎藏龍」、「絕地奶爸」、「縱行天下」光碟片,自當以相當之代價購買正版光碟片被告未向原告購買正版光碟,即擅自出租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右揭光碟片,原告自受有損害。再查,出租未經合法重製光碟之現象若過於猖獗,衡情當影響社會大眾購買正版光碟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出租未經合法重製光碟之行為致營業受影響,尚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需雇員取締不法而支出費用乙節,縱令屬實,然亦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之損害既不易證明,本院審酌被告出租未經合法重製光碟九套,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將上開他人重製之光碟陳列於其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內,以租金六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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