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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乙○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馨蘭團膳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馨蘭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馨蘭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專案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時繳納本息,除仍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如被告馨蘭公司一期未付款,即視為全部借款均已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馨蘭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計尚積欠借款本金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未清償。爰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上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乙、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馨蘭公司、甲○○、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乙○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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