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七八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七八О號
- 原告
- 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未依上開規定繳交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四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巷一四號一樓房地,點交後發現屋內竟裝設大樓之消防設備及管線,且陽台部分竟被打掉成為大樓之公共通道及景觀設施,致伊無法使用該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使用則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一萬四千五百十四元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八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並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則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本院查:被告以前揭同一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就被告屋內消防設備及管線部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即主張:消防設備在建商起造時就在屋內,該部分為伊等的公設等語,此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洪聖旻於該案審理中所述:被告所有房屋內設置之消防栓,其管線為預埋的管線,並非明管,僅消防栓送水出口及外接水管置於被告建物內,且該消防栓係建商於建築時即已設置在該處等語,互核一致。是此部分在建造之初即已規劃屬消防設備而供該大廈公共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所指陽台遭拆除作為公共通道及景觀設施一事,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不僅否認是其所為,並主張此為建商規劃之公設等語,被告就此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八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