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一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二零一九八七公頃)土地、同市○○段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一二二八公頃)、同市○○段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九八五公頃)及(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一九零三公頃)、同市○○段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八零公頃)、同市○○段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四四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第一項所示振興段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原告之祖父王萬爵於民國37年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地號、面積三甲之土地(嗣該地號土地分割為109之4、109之6地號,109之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新興段317及317之1地號,109之6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振興段1、1之1至1之8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37年12月3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租賃期限屆至,仍由王萬爵繼續繳納租穀耕作,亦即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租賃權,並於48年2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書,上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得耕作,王年銀分耕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穀1890臺斤達14年,至62年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2甲3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穀6210臺斤達5年,至53年死亡為止,王年霄則分得其他土地耕作。故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銀、王連枝與王年鉞間各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王興掠及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62年4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繼續耕作,其他繼承人則未繼承耕作權,而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標評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就其分耕土地面積繳納租穀,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如數收受,並出具租穀單給王興掠等五人,嗣王興掠等五人與被告因另案訴訟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土地自斯時起,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分別耕作5分地,王興掠7分地,王標評8分地,此分耕之事實,並經被告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繳交租榖,亦因此另行成立新的租約;而王興皋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耕作(分耕範圍如附圖所示)。
㈢惟被告前以終止其被繼承人王年鉞所有系爭土地與王萬爵之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上開耕地租約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4年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就振興段部分)在案,然被告報請終止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耕地租約,係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更新成立新租約,原告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振興段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伊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王萬爵之繼承人對此不服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而此之後即未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新租約,本件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租約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振興段部分),被告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返還,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又就系爭土地振興段部分,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民事裁定並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認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在上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上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四、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曾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興掠等29人為共同被告(下稱該案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該案共同被告共同承租本件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而該案共同被告截至79年度止積欠租穀22,747臺斤,累計積欠租穀已達2年之總額,且有廢耕等情事,爰終止租約,並請求:確認該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新興段部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案共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租穀22,747臺斤;該案共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王萬爵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協議分耕,系爭土地由王年銀及王連枝分耕,耕作土地面積各為7分及2甲3分,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由王興掠、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王興臬、王興璽及王興瑩繼承耕作,嗣王興臬等人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土地由王興臬、王興璽及王興瑩各分耕5分地、王興掠分耕7分地、王興評分耕8分地,且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分耕土地,而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早已知悉上開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按每分地之租穀270臺斤計算,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認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另各就其2人分耕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就王連枝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興評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則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臬、王興璽、王興瑩間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既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自應依該租約內容決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等語作為抗辯;該案經本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21 7號審究兩造之主張及卷附證據,認定:該案共同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就上開土地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原訂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自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王萬爵於43年2 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48年2月15日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土地分由王年銀及王連枝二人耕作(各為7分地、2甲3分地),王年宵則分耕其他土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銀耕種上開7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1,890臺斤達14年,至62年4月28日其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上開2甲3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6,210臺斤達5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王年銀及王連枝為上開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掠及王標評2人繼承分耕,王年銀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三人繼承分耕,王興皋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臺斤計算繳納租穀,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約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如數受領,嗣於74年間王興皋等5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之上開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3人各分耕5分地、王興掠分耕7分地,王標評則分耕8分地,但至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該和解約定分耕土地,而出租人王年鉞及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臺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由上開兩造就上開土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故就前揭民事案件而言,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其與該案共同被告間是否有分耕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就其分耕土地是否已與該案原告間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重要之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是按前所述,在本件訴訟兩造間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伊於80年12月17日以收回自建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且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固提出之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影本為據。然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之1至1之8、510、510之1、510之3等13筆地號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於72年9月13日以72府建都管字第1100 22號公告確定之「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准予終止上開耕地之租約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行政法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被告所主張終止之租約係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訂「中鎮新字第23號」之耕地租約,此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對象係王萬爵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可知,然上開耕地租約已因王萬爵死亡後,出租人王年鉞與王萬爵之繼承人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歸於消滅並不存在,俱如前述,則被告再行終止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中鎮新字第23號」之耕地租約,自無必要,其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
㈢又原告主張其繼承王興皋分耕之土地,如本院83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興段317地號為C部分,振興段1地號為B部分、1之1地號為A、C部分、1之2地號全部、1之3地號為B部分,面積合計0.544227公頃),被告就此分割範圍亦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請中壢地政事務就此繪測結果,原告所繼承之分耕範圍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9日中地測法字第0950037400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原告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中所繼承分耕振興段部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予以撤銷,亦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