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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乃文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S0二八七八七、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票據號碼為TS0二八七八九、票面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二八號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然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雖為三百三十四萬元,然伊實際與訴外人丙○○共同向被告借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元,後雙方於九十年六月間以三百三十四萬元結算並未再約定利息,被告亦知丙○○已無力清償,故將全部債務轉由伊獨力承擔,被告並同意伊於二、三年內連本帶利分期償三百三十四萬元,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給被告收執,伊即向訴外人甲○○情商借票以分期給付被告前開協議金額,並由伊按期將錢存入帳戶或將現金交予甲○○再由其轉交給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伊已陸續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已清償實際所借款之金額,該票據債務應隨之消滅,然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聲請上述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伊所有之財產,致使其財產已受到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起持訴外人丙○○所簽發的支票及其本身的支票向伊借調現金周轉,後原告無法清償債務,雙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於劉俊宏代書事務所協商債務事宜,經結算後,原告總共欠伊三百三十四萬元,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由原告支付月息三分之利息,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才開始支付利息,由訴外人甲○○每月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支付,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原告總共支付二百十萬元之利息,原告所返還的二百十萬元係利息而非本金,且原告就利息部分亦尚未支付完畢,且若原告已還清本金,原告亦不可能不將本票拿回去,因原告的太太是銀行襄理,不會不明瞭這個道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二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持上開裁定書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二八號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所有之財產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實施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二五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十字第三二六二八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二五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屬實。原告復主張就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已清償完畢,故原告本於該債務關係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加以否認,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被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及丙○○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貸,後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協商以三百三十四萬元結算,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價金債權之存在乙節業已自認,僅以該債權因清償二百五十萬元而消滅為其抗辯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伊所為債權存在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抗辯其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係本金而非利息云云,除其中已清償二百十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四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就四十萬元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先稱已清償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已還二百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再改稱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清償附表為證,足見原告本身對於其究竟還了被告多少錢也不清楚,且其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是就兩造所爭執之四十萬元是否已經清償乙節,原告空言主張已清償此四十萬元之本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再者,兩造對於原告已清償二百十萬元部分均未爭執,然就該金額是否為本金或利息而爭執,惟據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若被告當時有同意原告分二、三年分期償還,只要簽發一張本票即可,何以要簽發二張到期日不同的本票?且本票之到期日亦應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的二、三年始合於常情,又若被告同意原告分二、三年分期償還,何以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以一張面額以十萬元之支票為清償,距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九十年六月一日有十個月的時間,不可謂不久,此皆與一般分期清償之情況有違,再者原告每月清償十萬元,其根本不能在二、三年內還清三百三十四萬元的債務,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清償附表所載,原告主張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既已清償被告一百萬元之本金,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返還其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該紙本票之理?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借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辯稱每月三分利,每月須還十萬零二百元的利息,由原告簽發十萬元的支票支付等語相符,可見兩造在借貸時確有約定以每月三分計算之利息,則以債務三百三十四萬元計算,每月之利息為十萬零二百元,則原告每月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亦與常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金額均係本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陸續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七十七萬的支票交給原告向被告借錢,後來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經商失敗無法還錢,九十年間有聽原告說其債務已與被告處理好了,說要還三百多萬元,如何還錢不清楚,但每月還十萬元,大約二、三年的時間就可以還清等語,亦僅能證實當時原告確曾持證人丙○○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錢,然而有關兩造間之債務如何結算,及以何種方式清償乙節,證人丙○○對此並不清楚,且證人丙○○證稱原告所欠債務大約二、三年可以還清等語,亦僅係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自難以憑信,亦不足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系爭本票三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分期償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該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二五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屬適法有據,則原告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二八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二五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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