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再小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再小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96年12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