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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3日,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76,28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支票號碼為XA0000000 號,並由被告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28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陳述略以:伊不曾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啟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則原告對於上開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已當庭自承無法證明該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乙○○、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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