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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6日入伍迄至95年6月1日退伍止,在營期間近6年10月,退伍後為繼續深造,報考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於95年度舉辦之轉學考試,原始成績為85分,排名215名,依教育部頒佈之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優待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在營服役期間五年以上,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規定,原告應享加分25%之優惠,經加分後成績為106.25分,排名可進升至106名,應有入學資格,惟被告竟罔顧前開法令規定,致原告未能獲取入學資格,經原告陳情,被告仍濫行裁量權,以「在營服役5年不包括就學期間」、「原告所提退伍除役名冊影本,不符合加分25%之資格」等語拒不依法加分25%,而僅加分8%,致原告仍未能順利入學,依前開優待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各款加分優待錄取之學生依前項各款加分優待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被告未能依法加分而准許原告入學,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報考95年度轉學考試時,未能提出「初任官人事命令、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服役起使時間之文件」,僅於96年1月5日提出陳情函時,隨附「聯合後勤司令部民國95年6月退伍除役名冊」,依該名冊記載原告服役年資為4年16日,被告依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優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給予加分8%之優惠,由於原告不符合「在營期間5年以上」之規定,再依教育部函覆原告陳情之96年7月10日台高(一)字第0960104298A號函文內容,亦說明:「台端係於91年7月11日初任少尉官階,95年6月1日退伍,實際在營服役年資3年10月20日…,綜上,台端於95學年度報考轉學考試,依法應給予加總分8%之升學優待,爰中原大學所合之優待標準無誤。」,應認被告給予加分百分之8之升學優惠係屬正確,原告主張應加分百分之二十五並無理由,被告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退伍除役名冊、大葉、長榮大學成績單影本、聯勤第三地區指揮部隅驥字第095000 6799號書函、致中原大學教務長信函、致中原大學程校長信函、中原大學96年1月22日原教字第0960000168號函、中原大學96年5月8日原教字第0960001133號函、教育部96年7月10日台高(一)字第0960104298A號書函、教育部96年7月30 日台高(一)字第0960112418號書函、中央信託局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領據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未給予原告加分優惠百分之25及原告因此未能取得入學資格之事實,惟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法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須負第188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再按民法第195條規定,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者須就他人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惟除前開例示之人格權外,其餘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則以損害情節重大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於招生考試之際,未依法律規定准予加分之升學優惠而使原告未能取得入學資格,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被告既屬法人,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原告非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人格權受侵害而提起訴訟,對於其因未能入學究係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其情節如何重大等情事未能說明,就有如何痛苦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原告受有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3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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