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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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