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玉鳳
- 代理人
- 許文貴
- 再審被告
- 黃正耀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9 日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搬走瓦斯爐及流理台之事實,至於熱水器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認為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瓦斯爐1 台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流理台回復原狀費用300 元,共計2,800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嗣民國99年9 月8 日,再審原告之配偶許文貴收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8年度偵字第215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記載再審被告黃正耀坦承拿取熱水器…伊拆除熱水器…是要拿去修理等語,再審原告始知再審被告原已向檢察官承認有搬走熱水器與附件之新事證,此為原審作為判決基礎所未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 元。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援引某項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且該項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而言。如確定判決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而非以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現始知之,或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無非以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有拿取熱水器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變更,且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無援引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之情形,有該民事卷及判決書可參。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定之事實,不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是否相同,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另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原確定判決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6 月7 日作成,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項證物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顯然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