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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榮章
訴訟代理人
曾玉青
被告
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金
被告
鄭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以下合稱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前於民國99年1月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嗣原告基於執票人之法律地位,於指定到期日持票提示付款未果。爰依本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本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金、鄭牡丹          │
│利  息:按提示當日原告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        分之3計算(提示日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625)    │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瑪│
├──┼─────┼──────┼──────┼────┤
│ 1 │99年1月8日│10,000,000元│99年7月30日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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