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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魏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春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魏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96年10月、100 年9 月、102 年12月)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魏春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春龍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至20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
    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春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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