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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余聲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128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余聲煥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余聲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1月
    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新竹縣○○○○
    道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5日依法採集其尿
    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余聲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出具
        (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余聲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出具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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