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 被告
- 余聲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之前案紀錄:
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
2、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4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余聲煥不知警惕,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94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余聲煥不知反省,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余聲煥不知悔悟,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 年度易字第734
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