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27 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0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12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7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於台北市○○區○○路22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經送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 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435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清 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