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1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l月5日、89年5月l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以94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甲○○未到案服刑遭通緝。詎其不知悛悔,復於通緝期間即95年4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7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27巷3弄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逮捕當日即95年4月21日2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9日CH/2006/414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l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195號、第11 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l月5日、89年5月l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 8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2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執刑完畢;以93年度易字第8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將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再犯範圍內。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改,屢次再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應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聲明上訴並未敘明理由,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在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