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成君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彭首席律師
- 被告
- 劉寶雲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劉秀琳律師
- 被告
- 余聲煥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李大偉律師
- 被告
- 鄭智平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6751號、第8154號、第7300號、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成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至附表六、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至附表六、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寶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附表七各編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附表七各編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附表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聲煥犯如附表九、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九、附表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平犯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
十四、附表十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羅成君、劉寶雲均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成君、劉寶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並由劉寶雲收訖該購毒款項,其等並藉此牟利(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㈡羅成君、劉寶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各編號「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琩宸,並均由劉寶雲收訖該等購毒款項,其等並藉此牟利(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㈢羅成君、劉寶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三各編號「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如附表三各編號「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前段)。
㈣羅成君、劉寶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如附表四「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智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後段)。
㈤羅成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五「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前段)。
㈥羅成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如附表六「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智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後段)。
㈦劉寶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七各編號「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如附表七各編號「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前段)。
㈧劉寶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八「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如附表八「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智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後段)。
二、劉寶雲、羅成君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劉寶雲同意幫忙葉國任調取毒品,嗣劉寶雲、羅成君遂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葉國任前往與余聲煥碰面,余聲煥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九「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任,惟該價金則由羅成君先行墊付,迨於翌日(7 日)18時31分許,葉國任再與持用附表九「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之劉寶雲、羅成君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某7-11便利商店處見面,並返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予羅成君,之後葉國任即於某不詳時地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余聲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十各編號「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如附表十各編號「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
四、余聲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一「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如附表十一「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寶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後段)。
五、余聲煥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7時許,駕駛王德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行駛,迄行經該路段17公里至18.4公里處,因疲勞打瞌睡而車身飄移不定,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嘉興見狀,為免發生碰撞事故,旋加速超越其車,詎余聲煥因此不滿,竟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高速超越劉嘉興上開汽車,且貿然切入劉嘉興上開汽車前煞停,而妨害劉嘉興駕車前行進之權利,並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後,余聲煥復下車質問劉嘉興何以靠近其車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扣案之拐杖鎖敲打車門,寓有即將毆打劉嘉興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使劉嘉興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
六、劉寶雲、羅成君、陳琬甄(陳琬甄涉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附表十三「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劉寶雲於106 年3 月13日14時15分許同意幫忙鄭智平調取毒品供其施用,復聯絡羅成君前往鄭智平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附近倉庫,向鄭智平拿取1 萬2 千元之購毒價金,迨羅成君取得價金,旋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王德祥(王德祥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以上開價金購得如附表十三「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返回後將之交予劉寶雲,劉寶雲復將之轉交予陳琬甄,陳琬甄則於同日15、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址,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智平,鄭智平旋於某不詳時地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七、劉寶雲、鄭智平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附表十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劉寶雲於106 年2 月11日11時43分許同意幫忙王德祥調取毒品供其施用,復聯絡鄭智平代為前往交易並轉交毒品予王德祥,迨鄭智平於106 年2 月12日14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向鄭錦陽(鄭錦陽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以7 千5 百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十四「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前往王德祥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德祥,王德祥則當場交付7 千5 百元予鄭智平,鄭智平以其中5 百元購買便當予行動不便之王德祥食用後,即將剩餘之7 千元交予劉寶雲,其後王德祥旋於某不詳時地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八、鄭智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2 時25分許,以附表十五「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電話中同意提供毒品予劉寶雲施用,且相約由羅成君前往拿取毒品,復於同日2 、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附近倉庫,交付如附表十五「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具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之羅成君,羅成君復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劉寶雲,劉寶雲旋於某不詳時地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九、嗣經警接獲販毒情資後,依法聲請監聽,且依法拘提余聲煥、羅成君、林瓏憲、彭琩宸、葉國任等到案說明,並提詢劉寶雲、鄭智平等,又分別於106 年7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成君、余聲煥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等物因而查獲。
十、案經劉嘉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於警詢中就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對於被告劉寶雲而言,均為被告劉寶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寶雲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供述或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之該等供述或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述之證據方法,就被告劉寶雲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劉寶雲該部分事實有罪之依據。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暨其等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08 頁至第213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且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劉寶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劉寶雲固坦承於附表二各編號所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琩宸,並收訖各該購毒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我們是合資,證人彭琩宸要毒品時會打電話給我,我們如果也剛好要毒品,就會一起湊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彭琩宸與被告劉寶雲間算是熟識,平常就常常見面,平日見面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談好合資的事情,之後他們兩人毒品交易部分就是循著彼此之間的信任跟默契交付毒品跟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作證時因為妻子正值要生產的時候,所以急著要走,所以他沒有清楚表達事情的來龍去脈,因此導致有直接買賣毒品的表象,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劉寶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寶雲有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琩宸,並均由被告劉寶雲收訖該等購毒款項等情,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復為被告劉寶雲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13頁至第214 頁),是該部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劉寶雲該部分所為,究係與證人彭琩宸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或乃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彭琩宸,茲將本院心證說明如後。
⒉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就各次毒品交易過程係證稱:①(經提示編號4-8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羅成君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17時30分許(於106年2 月27日17時21分許通話)在關西鎮東安橋橋頭那裡,是被告羅成君開車載被告劉寶雲送藥過來,但沒有親自拿毒品給我,實際交毒品給我的是被告劉寶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②(經提示編號4-9 至4-1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劉寶雲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地點在關西鎮中豐路1 段432 號的欣園早點那邊,後來是被告羅成君載被告劉寶雲過來,將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③(經提示編號4-12至4-1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兩通電話是被告羅成君接的,我問她姊姊有沒有在,他說要等晚上,後來第三通被告劉寶雲才跟我講也是約在東安橋,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地點在關西鎮東安橋那裡,這次是被告劉寶雲將海洛因給我,被告羅成君沒有去,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④(經提示編號4-60至4-6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劉寶雲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地點在關西鎮中豐路3 段與國道3 號橋下,這次被告羅成君有開車載被告劉寶雲來,是被告劉寶雲將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⑤(經提示編號4-7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劉寶雲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掛完電話10分鐘左右,地點在龍潭區中豐路新生醫專附近,這次被告羅成君有沒有去沒有印象,我有看到被告羅成君的車,但被告羅成君有沒有載被告劉寶雲我不確定,是被告劉寶雲將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2076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是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劉寶雲間有合資購買的情形,反在檢察官逐一確認下,均清楚交代,並證稱係通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
⒊再觀諸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聲拘字第65號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8 │106 年2 │羅:喂,怎樣? ││ │月27日17│彭:那個姐姐哩? ││ │時21分 │羅:他在沒空,跟我講就好了。 ││ │ │彭:跟那天一樣,我那個…彭…點 ││ │ │羅:知道。 ││ │ │彭:我在橋頭。 ││ │ │羅:你在哪裡? ││ │ │彭:東安橋。 ││ │ │羅:不要在這邊。 ││ │ │彭:啥? ││ │ │羅:我看在哪邊等我。 ││ │ │彭:我從吳文…那邊走出來,我女朋友在那邊││ │ │羅:吳文塊他家那邊? ││ │ │彭:沒,我走出來快到強冰了。 ││ │ │羅:喔,你走到哪? ││ │ │彭:我走到外頭路口。 ││ │ │羅:喔,那十字路口喔。好,你在十字路口等││ │ │ 我。 ││ │ │彭:十字路口,強冰巷子路口。 ││ │ │羅:恩。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9 │106 年3 │彭:你現在有在關西嗎? ││ │月4 日6 │劉:有阿。 ││ │時47分 │彭:我要在哪裡等你? ││ │ │劉:那賣早餐那邊好嗎? ││ │ │彭:賣早餐那,我才剛從那邊跑出來。 ││ │ │劉:賣早餐那邊。 ││ │ │彭:好,我在那裡等你,我在一隅良田,我馬││ │ │ 過去。 │├──┼────┼────────────────────┤│4-10│106 年3 │彭:我到了。 ││ │月4 日6 │劉:我等下過去。 ││ │時51分 │ │├──┼────┼────────────────────┤│4-11│106 年3 │彭:喂。 ││ │月4 日6 │劉:喂,我叫人拿過去了。 ││ │時55分 │彭:喔,好。 ││ │ │劉:好。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12│106 年3 │羅:喂? ││ │月5 日16│彭:阿姊有在嗎? ││ │時37分 │羅:現在要等晚上ㄟ ││ │ │彭:要等晚上? ││ │ │羅:嗯,你可以等嗎? ││ │ │彭:兩種都要等晚上喔? ││ │ │羅:啥 ││ │ │彭:兩種都要等晚上喔? ││ │ │羅:有阿,還有一種有啊。 ││ │ │彭:啥? ││ │ │羅:有一種有啊,你來啊。 ││ │ │彭:好啊。 ││ │ │羅: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 │ │彭:會很久嗎?我跟我女人講說我出來拿釣竿││ │ │ 而已。 ││ │ │羅:喔,不然我等下打給你。 ││ │ │彭:我先繞去東光橋附近等你。 ││ │ │羅:我10分鐘打給你。 ││ │ │彭:好。 │├──┼────┼────────────────────┤│4-13│106 年3 │彭:喂? ││ │月5 日16│羅:喂,晚一點好嗎?現在沒辦法啊。 ││ │時44分 │彭:是喔。 ││ │ │羅:看你啦,沒差。 ││ │ │彭:好好。 │├──┼────┼────────────────────┤│4-14│106 年3 │彭:喂? ││ │月5 日18│劉:喂。 ││ │時5 分 │彭:阿姊喔,現在有在關西嗎? ││ │ │劉:有啊,他叫你10分鐘。 ││ │ │彭:再10分鐘? ││ │ │劉:你現在在哪裡? ││ │ │彭:我在十六張加油站這。 ││ │ │劉:十六張那邊喔。 ││ │ │彭:嘿嘿。 ││ │ │劉:我看你過來東安橋那邊。 ││ │ │彭:好,我現在過去東安橋。 │├──┼────┼────────────────────┤│4-15│106 年3 │劉:你到哪? ││ │月5 日18│彭:我在東安橋頭這等你。 ││ │時10分 │劉:好。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60│106 年5 │彭:阿姐喔,你有在關西嗎? ││ │月13日9 │羅:啥? ││ │時12分 │彭:方便找你嗎? ││ │ │羅:可以阿。 ││ │ │彭:我現在十六張。 ││ │ │羅:到關西再說阿。 ││ │ │彭:我在關西阿,十六張啊。 ││ │ │羅:晚一點好嗎,差不多1小時後。 ││ │ │彭:好,我先去市場買東西。 │├──┼────┼────────────────────┤│4-61│106 年5 │彭:喂? ││ │月13日10│羅:喂,你在哪? ││ │時20分 │彭:我在十六張啊。 ││ │ │羅:那你在等我的地方,你知道嗎? ││ │ │彭:我關西橋ㄟ ││ │ │羅:在等我的地方,你知道嗎 ││ │ │彭:哪裡? ││ │ │羅:高速公路橋下。 ││ │ │彭:喔,好,我馬上到。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71│106 年5 │彭:喂? ││ │月24日17│劉:喂,彭木霖嗎? ││ │時18分 │彭:嘿。 ││ │ │劉:我打錯電話。 ││ │ │彭:你有在關西嗎? ││ │ │劉:沒,我在龍潭。 ││ │ │彭:龍潭,那方便找你嗎? ││ │ │劉:可以,我在交流道這邊。 ││ │ │彭:喔,交流道,我現在在中豐路這邊,那我││ │ │ 繞過去。 ││ │ │(羅:不用不用) ││ │ │劉:等一下,我在銅鑼圈等你。 ││ │ │彭:哪裡阿?。 ││ │ │劉:銅鑼圈。 ││ │ │彭:喔,你現在在銅鑼圈 ││ │ │劉:嘿,我在這裡等你啊 ││ │ │彭:我現在在龍潭銅鑼圈中豐路這啊 ││ │ │劉:好好,你在那等一下。 ││ │ │彭:好,我在龍潭銅鑼圈這邊等。 ││ │ │(劉:你看哪裡,便利商店,好嗎?羅:不要││ │ │便利商店,新生醫校那) ││ │ │彭:好好,我在那裡等。 │└──┴────┴────────────────────┘證人彭琩宸與被告羅成君、劉寶雲間之上開電話通訊中,均未提及要與被告劉寶雲、羅成君等合資購毒之情事,亦未見其等論及距合資所需之金額尚欠多少等關於湊錢之討論,另亦未有先相約碰面交付價金或匯款後再相約見面以交付毒品之情形,此均與合資雙方為湊足能以較低價格購買較大量毒品之款項,多有討論雙方持有之現金、要求他方先行給付款項或者合資購得毒品後再相約分配毒品之常情有別,況證人彭琩宸每次合資之金額僅1 千元,就達合資之門檻幾無差別,是已難認證人彭琩宸確係與被告羅成君、劉寶雲等合資購毒。且由其等之上開通訊中,證人彭琩宸均僅確認被告劉寶雲或羅成君所在位置,更於106 年2 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1、106 年3 月4 日即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結束後,旋即前往碰面交易,甚而於106 年5 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5 之情形,係被告劉寶雲偶然錯撥電話後始相約,又旋即前往碰面交易,而106 年3 月5 日即附表二編號3 、106 年5 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4 雖非以電話聯絡後旋即交易,然前者,被告羅成君於編號4-12號譯文中亦係先表明「有一種有啊,你來啊。」,後者則係於編號4-60號譯文中在證人彭琩宸詢問之際,即先表明「可以阿」等語,足見被告羅成君、劉寶雲等本有毒品可供交易,此核與證人彭琩宸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其等均係以電話聯絡後直接一手交錢一交貨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寶雲、羅成君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應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合資應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劉寶雲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彭琩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①證人彭琩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然改證稱:被告劉寶雲有跟我說合資,湊多少錢會比較便宜,我跟被告劉寶雲買毒品是合資一起出錢,附表二各編號這5 次都是合資;就附表二編號1 這次,我是跟她在106 年2 月27日17時30分約在東安橋上買,被告劉寶雲來,跟她說一人出1 千元,說我們兩人合股比較便宜,我是錢交給她,讓她處理,我在橋上等,她去哪裡我不知道,等了約10幾分鐘,她拿了兩人合股的東西給我看,我就大概看一下,她回來是一包,然後在我面前分兩包,要我選一包,我差不多分到0.2 、0.3 公克;附表二編號2 這次,係於106 年3 月4 日7 點多,跟被告劉寶雲約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欣園早餐店,也是合股,見面跟她談一人出1 千元,由她出面去拿;附表二編號3 這次,是106 年3 月5 日18時,電話跟被告劉寶雲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上見面,後來私底下跟她說要合股,跟她說一人出1 千元,拿的東西比較多,當時我就直接給她1 千元,也是在橋上等10幾分鐘,被告劉寶雲去拿毒品,她再拿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 頁至第273 頁)。
②然觀諸證人彭琩宸於檢察官詰問如何合資,係證稱:「(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是合資,合資的方式是什麼?)答:(證人看向被告劉寶雲,經檢察官制止後稱),我們一人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1 頁),於檢察官提出編號4-9 、4-10、4-11號通訊監聽譯文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那麼久我不是很記得。」、「(檢察官問:為何你剛可以很清楚跟辯護人講說是合股?)答: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我記得那天是她本人過來。(後稱)我是前一天有遇見劉寶雲談合股,那天下班晚上8 點多在東安橋上剛好遇到劉寶雲,她說她上頭的人不方便,等隔天叫我再打電話給她,後來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在早餐店那邊,那天她還有叫我幫她買早餐,那天早上我要上班,7 點55分要到公司,我公司在龍潭,那天約在那邊她叫我幫她買早餐並在那邊等她,把前一天合股東西交給我,我錢前一天就交給劉寶雲了。」,復於檢察官再提出編號4-12至4-15號通訊監聽譯文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可是譯文顯示對方跟你說『有一種,有啊』,與合股的情形不符,有何意見?)答:想不起來。」、「(檢察官問:顯然你說的跟監聽譯文顯示的不一樣,有何意見?)答:因為時間過那麼久,可能記錯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是依證人彭琩宸於本院針對重要內容為證述前有特意看向被告劉寶雲之肢體動作,或屢經檢察官質疑其證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符合時,雖表示「我不是很記得」、「想不起來」、「可能記錯了」,卻仍十分清楚並肯定證稱「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甚而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突然又改稱其他之合資方式,其舉動與證述顯然有異,故證人彭琩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憑信性誠屬可疑,是其於本院審理再證稱:當時只想趕快筆錄作一作,案子趕快結束,我老婆已經打催生,想要趕快回去,所以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都沒有講到見面合股云云,同屬可議,自均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寶雲之認定。
③又,證人彭琩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上開證述,除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形不相吻合外,被告劉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等之合資方式係供稱:我們和證人彭琩宸是一起湊錢去買的,證人彭琩宸要毒品時會打電話給我,我們如果也剛好要毒品,就會一起湊錢由我出面去買,最少要湊6 千元,證人彭琩宸出的錢比較少,他出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比例分配的毒品,我沒有從中賺錢,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每次證人彭琩宸的數量是1 千元,但這些錢有些收到,有些沒收到,他有時候還騙我,他有時錢先給我,有時給了毒品再給我錢,這幾次的情形已不記得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其供述顯然與證人彭琩宸前揭證述其等各出1 千元、分2 包選1 包或證人彭琩宸有先給付合資款項等情迥然有別,亦徵其等合資購買之供述或證述難以採信。
④此外,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編號4-8 號通訊監察譯文,並說明證人彭琩宸偵查中指證內容後稱)若證人彭琩宸這樣指證,我也沒有意見,當日被告劉寶雲沒有空叫我幫她接電話,我與證人彭琩宸就約在東安橋,我沒有仔細看被告劉寶雲與證人彭琩宸的交易經過,但我知道開載被告劉寶雲過去是要交易毒品;(經提示編號4-9 至4 -11號通訊監察譯文,並說明證人彭琩宸偵查中指證內容後稱)當日我確實有載被告劉寶雲過去該處交易,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交易的,當時被告劉寶雲叫我幫她接電話,證人彭琩宸就與我約在早餐店那裡,我就開車載被告劉寶雲過去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就附表二編號1、2 之交易情形,亦未見有其先載被告劉寶雲與證人彭琩宸碰面,復搭載被告劉寶雲前往上游處後再返回交易之情形,甚且被告劉寶雲本身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稱其與證人彭琩宸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偵6750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94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9 頁至其背面、第135頁至其背面、第137頁至第138頁),更徵被告劉寶雲、證人彭琩宸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交易情形該稱為合資購毒云云,實為虛偽。
⒌從而,被告劉寶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應係共同販賣無訛,其辯稱係與證人彭琩宸合資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㈡就犯罪事實欄五被告余聲煥妨害往來公眾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第243 頁、訴字卷二第3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下稱偵730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王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3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維隆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告訴人劉嘉興線上陳情資料、警員黃維隆製作之竹東分局交通組偵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9580-PM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說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見偵730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第3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劉嘉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外置)可佐,足見被告余聲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余聲煥有此部分妨害往來公眾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余聲煥用以敲打車門以恐嚇告訴人劉嘉興之工具為鐵棍,然被告余聲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供稱當時所使用者為柺杖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衡以被告余聲煥對自己使用之工具為孰,應較隔相當距離目擊之告訴人劉嘉興更為清楚,且柺杖鎖之外型確與鐵棍相仿,自應依被告余聲煥上開自白更正起訴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等其餘被訴事實部分上開被告等其餘被訴事實,業據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各於本院羈押調查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羅成君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78頁、第243 頁、訴字卷二第301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被告劉寶雲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訴字卷二第301 頁至第304 頁、被告余聲煥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91 頁、第243 頁、訴字卷二第304 頁;被告鄭智平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訴字卷二第304頁至第305 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各編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一、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考,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成君)、受執行人即被告羅成君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被告羅成君106 年7 月5 日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 張、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25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余聲煥)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余聲煥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余聲煥之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6750號卷第4 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6751號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存卷足憑,並有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劉寶雲固否認收受附表一證人林瓏憲所交付購毒價金1 千元,然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均稱該款項係為被告劉寶雲所收取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53頁、第152 頁,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且證人林瓏憲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編號1-4 至1-6 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這3 通電話是我要還錢給被告羅成君,因為先前有去賭博,但是來我家的人是被告劉寶雲、碰面後我以1 千元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另外有拿1 千元給被告劉寶雲,請她幫我還錢,第2 通電話雖然有說我找被告羅成君,後來被告劉寶雲又打給我,說被告羅成君現在拿過去給我,但是來的人是被告劉寶雲,她是開車過來,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我跟被告羅成君不熟,不會跟他交易等語(見他2076號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勾稽共同被告羅成君之供述及證人林瓏憲之上開證述,顯然該等購毒款確為被告劉寶雲一人所收取,是其所辯即難採信。至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係由被告劉寶雲收取,業經其自承在卷,詳如前述,亦核與卷內事證不悖,應堪以認定。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羅成君、劉寶雲與證人林瓏憲、彭琩宸間,或者被告余聲煥與證人葉國任間究非至親,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卻仍願意販賣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示之毒品予證人林瓏憲、彭琩宸,或者被告余聲煥願意出售附表九「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之毒品予證人葉國任,衡以前揭說明,被告羅成君、劉寶雲或被告余聲煥應有藉販賣上開各該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轉讓禁藥、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被告羅成君單獨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劉寶雲單獨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被告鄭智平轉讓禁藥,或其等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余聲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妨害往來公眾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復再修訂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等判決意旨及105 年度第10次、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核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附表七各編號,或被告余聲煥就附表十各編號,或被告鄭智平就附表十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鄭智平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云云,實容有誤會。
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聲煥於犯罪事實欄五後段所示之時地,於下車質問告訴人劉嘉興之際,竟持用質地堅硬之拐杖鎖敲打車門,依社會一般通念,實寓有即將毆打劉嘉興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核屬恐嚇行為無訛,是被告余聲煥就犯罪事實欄五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此外,核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一所為,或被告余聲煥就附表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四或被告羅成君就附表六、被告劉寶雲就犯附表八、被告余聲煥就附表十一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寶雲、羅成君就附表九、附表十三所為,或被告劉寶雲、鄭智平就附表十四所為,或被告羅成君就附表十五所為,均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上開被告羅成君、劉寶雲、鄭智平之該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另核被告余聲煥犯罪事實欄五前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附表三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或附表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既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書認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九,或被告羅成君、劉寶雲、陳琬甄就附表十三,或被告劉寶雲、鄭智平就附表十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相互有犯意聯絡,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上開認定,亦容有誤會。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上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被告余聲煥上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被告鄭智平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上開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余聲煥就附表十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證人羅成君、劉寶雲,及就犯罪事實欄五前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分別屬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前者應論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後者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⒊被告羅成君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至附表六、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五所涉之各犯行間,或被告劉寶雲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附表七各編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涉之各犯行間,或被告余聲煥就附表九、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各編號所涉之各犯行間,被告鄭智平就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涉之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上開被告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
⒈被告羅成君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執行期間於102 年12月3 日保外就醫,至103 年9 月16日保外返回繼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4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二第314頁至第338 頁)。
⒉被告劉寶雲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以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二第314 頁至第338 頁)。
⒊被告余聲煥①前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二第339 頁至第361 頁)。
⒋被告鄭智平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及上開③、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確定,兩者復與他案經撤銷假釋所於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二第382 頁至第413 頁)。
⒌從而,上開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各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除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被告余聲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施用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②查被告劉寶雲於本案遭查獲後,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錦陽、戴金君,且其中鄭錦陽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嗣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第11841號、第125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4 頁至第111 頁),然鄭錦陽前揭犯行,早經員警上線監聽而發覺,被告劉寶雲僅係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配合指認而已,此有分隊長郭美妤106 年1 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6 頁),而戴金君部分則未見有何查獲之情,是被告劉寶雲雖有前揭各該指認,惟均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②被告羅成君就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四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六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曾經自白(見偵10774 號卷第93頁、偵675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88 頁至其背面),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再行自白,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認被告羅成君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③被告余聲煥就附表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十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中曾經自白(見偵6751號卷第55頁至其背面、第53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再行自白,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認被告余聲煥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④被告劉寶雲就附表四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八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曾經自白(見偵6750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再行自白,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認被告劉寶雲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⑤至被告劉寶雲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就其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該條之適用,然被告劉寶雲於警詢中係供稱:(經提示編號1-4 至1-5 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稱)證人林瓏憲打電話給我要買安非他命,但那天我人不舒服我說不賣,所以證人林瓏憲就問被告羅成君可不可以賣給他,但因為證人林瓏憲不知道被告羅成君的電話,所以我幫他打紿被告羅成君,但是被告羅成君說他身上沒有帶安非他命,所以叫我拿下樓,但因為人不舒服,我就叫他自已上來拿,後來他要離開就叫我打給證人林瓏憲說他要過去,這是被告羅成君賣給證人林瓏憲,也是由被告羅成君交付毒品給證人林瓏憲,交易的毒品、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83頁背面),實強調本次交易係被告羅成君所為;於偵查中則稱:證人林瓏憲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拿毒品,我說我現在不舒服,證人林瓏憲又問那被告羅成君方不方便,我說被告羅成君現在在外面不在家,我可以幫他找被告羅成君,證人林瓏憲同意且說會在老地方交易,之後我打給被告羅成君跟他說阿秀找他拿毒品,被告羅成君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說我知道,我要被告羅成君回來拿毒品,被告羅成君要我拿毒品到樓下等他,我不願意因為當時我剛開刀完,我叫被告羅成君自己上樓拿,之後我又打給證人林瓏憲說被告羅成君會拿毒品過去給他,當日被告羅成君應該有回家拿毒品,也有送毒品過去給證人林瓏憲,不然不會跟我抱怨毒品重量不夠;當日我因為免疫系統問題肚子、手部開刀怎麼可能與證人林瓏憲交易,被告羅成君沒有把錢拿給我,他自己去交易的錢從來沒有交給我,我的毒品是我的毒品,被告羅成君的毒品是他的毒品,我們彼此不相干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復在檢察官進一步質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若你們毒品是分開的,為何妳都是叫羅成君回家拿毒品交易?)答:我們身上都沒有毒品,只好叫他回去拿。」、「(檢察官問:若你們沒有共同販賣毒品,為何妳不方便時就會請羅成君出面交易毒品?)答:因為羅成君都用我的電話,且他是我男友,我們又住一起,他拿毒品去交易比較方便。」、「(檢察官問:你們毒品若沒有共同持有,為何可以隨便羅成君拿毒品與他人交易?)答:羅成君是施用安非他命,我都施用海洛因,我們彼此施用的毒品不同。」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108 頁),始終未肯認本次係由其等共同販賣,似仍推稱該次係被告羅成君自己交易,此外復查無被告劉寶雲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自難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寶雲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查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有不該,惟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彭琩宸,次數亦不過5 次,且各次販賣之重量甚微,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其等犯罪情節,認被告羅成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況被告劉寶雲未能獲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羅成君、劉寶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余聲煥之辯護人固為其之利益,就其附表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上開被告余聲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最輕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非極為嚴峻,況且被告余聲煥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是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遑論販賣毒品,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是政府極力取締毒品,防止毒品之氾濫,被告余聲煥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嚴重侵蝕人之理性甚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而為上開犯行,尚非均無危害,故其行為客觀上均難謂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是被告余聲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幫助犯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九、附表十三,被告劉寶雲、鄭智平就附表十四、被告羅成君就附表十五部分,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各該所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羅成君就附表一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六之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劉寶雲就附表四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八之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余聲煥就附表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十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同有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羅成君就附表二各編號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就附表九、附表十三,被告劉寶雲、鄭智平就附表十四、被告羅成君就附表十五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同有累犯及幫助犯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各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等素行均難謂良好,而其等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羅成君、劉寶雲竟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余聲煥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均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鄭智平亦有轉讓禁藥,或被告羅成君、劉寶雲、鄭智平復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各該所為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等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而被告余聲煥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劉嘉興發生行車糾紛,竟即為妨害告訴人劉嘉興行車權利及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復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其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及除被告劉寶雲就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該所涉犯行均能坦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所為亦尚屬同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互通有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最嚴重之情節,另就被告劉寶雲上開否認犯行部分,考諸其另有使證人彭琩宸於本案審理中迴護證述之情形,當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此外,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二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之刑。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所涉各該販賣、轉讓毒品、轉禁藥或被告羅成君、劉寶雲所涉幫助施用犯行,其等該部分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考量余聲煥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犯行與其前揭其他犯行罪質有異,乃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羅成君、劉寶雲、余聲煥所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所涉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寶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收訖如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購毒價款,或被告余聲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訖之3 千元,均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涉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㈡再未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寶雲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6750號卷第80頁背面),復為被告劉寶雲、羅成君作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依其等使用情形,分別於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追徵其價額;再上開行動電話,復經被告劉寶雲持之作為自己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羅成君、劉寶雲為共同轉讓禁藥或被告劉寶雲為單獨轉讓禁藥、幫助證人葉國任、鄭智平、王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持之作為聯絡工具,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或再併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於被告羅成君、劉寶雲該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此外,被告羅成君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既有持用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而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羅成君為幫助證人葉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固同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然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於此際係為被告劉寶雲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使用,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羅成君所有,同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84 頁),且被告羅成君並持之作為其與被告劉寶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於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羅成君亦有持之作為幫助證人鄭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余聲煥所有,同經其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83 頁),而被告余聲煥復有持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之物,作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余聲煥亦有持附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作為其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使用情形,分別於該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智平所有,同為其坦認在卷(見偵6750號卷第110 頁背面),而被告鄭智平亦有持之作為幫助王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聯絡工具,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余聲煥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 組,然被告余聲煥供稱此等物品係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當與被告余聲煥本案上開各該犯行並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余聲煥為犯罪事實欄五後段恐嚇危害犯行時,固曾持用拐杖鎖1 支,然此顯係被告余聲煥於偶發事件下取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亦不能而遏止其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復未扣案,倘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寶雲、羅成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數量及金額│行動電話 │ │ │沒收之物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博│①1 公克之甲│①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林瓏憲│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警詢、│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月9 日19│愛路49號之林瓏│ 基安非他命│ 搭配門號00000000│ │ 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20分許│憲住處 │ 。 │ 63 號 、00000000│ │ 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刑柒年壹月。 │
│起│ │ │②1千元。 │ 04號使用之行動電│ │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 所│
│訴│ │ │ │ 話。 │ │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書│ │ │ │②羅成君持用其所有│ │ 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7│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
│附│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4 號卷【下稱偵10774 號│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物│
│表│ │ │ │ 之行動電話。 │ │ 卷】第93頁、106 年度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一│ │ │ │ │ │ 字第6750號卷【下稱偵67│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 │ │ │ │ 5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均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第152 頁至第153 頁,├───────────┤
│1 │ │ │ │ │ │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3 │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刑叄年柒月。 │
│ │ │ │ │ │ │ 123 頁、第178 頁、第24│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 所│
│ │ │ │ │ │ │ 3 頁、訴字卷二第301 頁│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證述(見偵6750號卷第83│ │
│ │ │ │ │ │ │ 頁背面、第106 頁、第10│ │
│ │ │ │ │ │ │ 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 │
│ │ │ │ │ │ │ 139 頁背面,訴字卷一第│ │
│ │ │ │ │ │ │ 207 頁至第208 頁、訴字│ │
│ │ │ │ │ │ │ 卷二第302頁)。 │ │
│ │ │ │ │ │ │③證人林瓏憲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 │
│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 │
│ │ │ │ │ │ │ 【下稱他2076號卷】第14│ │
│ │ │ │ │ │ │ 0 頁至其背面、第155頁 │ │
│ │ │ │ │ │ │ 至第156 頁)。 │ │
│ │ │ │ │ │ │④編號1-4 至1-6 、10-5號│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
│ │ │ │ │ │ │ 6 年度聲監字第43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新│ │
│ │ │ │ │ │ │ 竹地檢署106 年度聲拘字│ │
│ │ │ │ │ │ │ 第65號卷【下稱聲拘65號│ │
│ │ │ │ │ │ │ 卷】第7 頁、第25頁背面│ │
│ │ │ │ │ │ │ 、偵6750號卷第191 頁至│ │
│ │ │ │ │ │ │ 第194 頁)。 │ │
└─┴────┴───────┴──────┴─────────┴───┴────────────┴───────────┘
附表二:(劉寶雲、羅成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數量及金額│行動電話 │ │ │沒收之物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6 年2 │新竹縣關西鎮東│①約0.2 、0.│①羅成君持用劉寶雲│彭琩宸│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月27日17│安橋上 │ 3公克之海 │ 所有搭配門號0977│ │ 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30分許│ │ 洛因。 │ 000000號使用之行│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動電話。 │ │ 見偵6750號卷第56頁、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 │ 62頁、第152 頁至第153 │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編號│
│書│ │ │ │ │ │ 頁、第188 頁背面,訴字│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附│ │ │ │ │ │ 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 │ │ │ │ │ 、第17 8頁、訴字卷二第│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一│ │ │ │ │ │ 301 頁)。 │額。 │
│編│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
│號│ │ │ │ │ │ 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2 │ │ │ │ │ │ 程序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偵6750號卷第106 頁、第│刑柒年柒月。 │
│ │ │ │ │ │ │ 109 頁背面、第139 頁背│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 │ │ │ │ │ │ 面,訴字卷一第207 頁至│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 第208頁 、第302 頁至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303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3頁│ │
│ │ │ │ │ │ │ 至第64頁、第6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編號4-8 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見聲拘65號卷第10│ │
│ │ │ │ │ │ │ 頁背面、偵6750號卷第19│ │
│ │ │ │ │ │ │ 1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 │ │ │
├─┼────┼───────┼──────┼─────────┼───┼────────────┼───────────┤
│2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中│①約0.2 、0.│①劉寶雲持用其所有│彭琩宸│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月4 日7 │豐路1段432號欣│ 3公克之海 │ 搭配門號00000000│ │ 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許 │園早餐店 │ 洛因。 │ 63 號、000000000│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4 號使用之行動電│ │ 見偵6750號卷第56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話。 │ │ 57頁、第62頁、第152 頁│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編號│
│書│ │ │ │ │ │ 至第153 頁、第188 頁背│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附│ │ │ │ │ │ 面,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 │ │ │ │ │ 第121 頁、第17 8頁、訴│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一│ │ │ │ │ │ 字卷二第301 頁)。 │額。 │
│編│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警詢及├───────────┤
│號│ │ │ │ │ │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不│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3 │ │ │ │ │ │ 利於己之供述、偵查中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自白及證述(見偵6750號│刑柒年柒月。 │
│ │ │ │ │ │ │ 卷第87頁、第135 頁至其│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 │ │ │ │ │ │ 背面、第139 頁背面,訴│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 字卷一第207 頁至第20 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頁、訴字卷二第302 頁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303 頁)。 │ │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3頁│ │
│ │ │ │ │ │ │ 至第64頁、第6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編號4-9 至4-11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 │
│ │ │ │ │ │ │ 卷第10頁背面、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東│①約0.2 、0.│①劉寶雲、羅成君分│彭琩宸│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月5 日18│安橋上 │ 3公克之海 │ 別持用劉寶雲所有│ │ 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10分許│ │ 洛因。 │ 搭配門號00000000│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起訴書│ │②1千元。 │ 04 號使用之行動 │ │ 見偵6750號卷、第62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附表一編│ │ │ 電話。 │ │ 、第152 頁至第153 頁、│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編號│
│書│號4 誤載│ │ │ │ │ 第188 頁背面,訴字卷一│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附│為18時許│ │ │ │ │ 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應予更│ │ │ │ │ 178 頁、訴字卷二第301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一│正) │ │ │ │ │ 頁)。 │額。 │
│編│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警詢及├───────────┤
│號│ │ │ │ │ │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不│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4 │ │ │ │ │ │ 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證述(見偵6750號卷第87│刑柒年柒月。 │
│ │ │ │ │ │ │ 頁至第88頁、第139 頁背│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 │ │ │ │ │ │ 面,訴字卷一第207 頁至│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 第208 頁、訴字卷二第3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2 頁至第303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4頁│ │
│ │ │ │ │ │ │ 至其背面)。 │ │
│ │ │ │ │ │ │④編號4-12至4-15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 │
│ │ │ │ │ │ │ 卷第10頁背面、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 。 │ │
├─┼────┼───────┼──────┼─────────┼───┼────────────┼───────────┤
│4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中│①約0.2 、0.│①羅成君持用劉寶雲│彭琩宸│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月13日10│豐路2段與國道3│ 3公克之海 │ 所有搭配門號0968│ │ 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20分許│號橋下 │ 洛因。 │ 000000號使用之行│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動電話。 │ │ 見偵6750號卷第58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 │ 59頁、第62頁、第152 頁│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編號│
│書│ │ │ │ │ │ 至第153 頁、第188 頁背│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附│ │ │ │ │ │ 面,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 │ │ │ │ │ 第121 頁、第178 頁、訴│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一│ │ │ │ │ │ 字卷二第301 頁)。 │額。 │
│編│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
│號│ │ │ │ │ │ 之自白及證述、本院準備│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5 │ │ │ │ │ │ 、審理程序中不利於己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供述(見偵6750號卷第10│刑柒年柒月。 │
│ │ │ │ │ │ │ 6 頁、第137 頁、第139 │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 │ │ │ │ │ │ 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07 │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 頁至第208 頁、訴字卷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第302 頁至第303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8頁│ │
│ │ │ │ │ │ │ 至其背面、第6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編號4-60至4-61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 │ │ │ │ │ │ 65號卷第15頁、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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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5 │桃園市龍潭區中│①約0.2 、0.│①羅成君持用劉寶雲│彭琩宸│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月24日17│豐路高平段418 │ 3公克之海 │ 所有搭配門號0968│ │ 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30分許│號新生醫專附近│ 洛因。 │ 000000號使用之行│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動電話。 │ │ 見偵6750號卷第61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 │ 62頁、第152 頁至第153 │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編號│
│書│ │ │ │ │ │ 頁、第188 頁背面,訴字│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附│ │ │ │ │ │ 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 │ │ │ │ │ 、第178 頁、訴字卷二第│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一│ │ │ │ │ │ 301 頁)。 │額。 │
│編│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
│號│ │ │ │ │ │ 之自白或證述及警詢、本│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6 │ │ │ │ │ │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不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於己之供述(見偵6750號│刑柒年柒月。 │
│ │ │ │ │ │ │ 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 │ │ │ │ │ │ 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 1 3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207 頁至第208 頁、訴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9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④編號4-71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04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卷│ │
│ │ │ │ │ │ │ 第16頁、偵6750號卷第20│ │
│ │ │ │ │ │ │ 3頁至第20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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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劉寶雲、羅成君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禁藥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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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5 │新屋交流道附近│約1 公克之甲│劉寶雲、羅成君分別│余聲煥│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警詢、│劉寶雲、羅成君共同犯轉│
│︵│月12日19│ │基安非他命。│持用劉寶雲所有搭配│ │ 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讓禁藥罪,均累犯,均處│
│原│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使│ │ 或證述及本院羈押調查、│有期徒刑肆月。 │
│起│(起訴書│ │五編號1 原記│用之行動電話。 │ │ 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訴│附表五編│ │載重量不詳,│ │ │ (見偵6750號卷第151 頁│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書│號1 原記│ │應予補充) │ │ │ 至第152 頁,訴字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載19時許│ │ │ │ │ 122 頁至第124 頁、第1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應予更│ │ │ │ │ 8 頁、訴字卷二第302頁 │ │
│五│正) │ │ │ │ │ )。 │ │
│編│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本院準│ │
│號│ │ │ │ │ │ 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1 │ │ │ │ │ │ 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訴│ │
│︶│ │ │ │ │ │ 字卷二第303頁)。 │ │
│ │ │ │ │ │ │③證人余聲煥於警詢及偵查│ │
│ │ │ │ │ │ │ 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 │
│ │ │ │ │ │ │ 【下稱偵6751號卷】第6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 │
│ │ │ │ │ │ │ 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 │
│ │ │ │ │ │ │ 第81頁)。 │ │
│ │ │ │ │ │ │④編號8-1 至8-5 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 │ │ │ │ │ │ 65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
│ │ │ │ │ │ │ 偵6750號卷第203 頁至第│ │
│ │ │ │ │ │ │ 20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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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東│1 公克之甲基│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搭│鄭智平│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之│劉寶雲、羅成君共同犯轉│
│︵│月2 日19│安里中山東路45│安非他命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自白或證述及本院羈押調│讓禁藥罪,均累犯,均處│
│原│時許 │1巷9號羅成君住│ │使用之行動電話。 │ │ 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之│有期徒刑肆月。 │
│起│ │處 │ │ │ │ 自白(見偵6750號卷第18│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訴│ │ │ │ │ │ 7 頁至第188 頁,訴字卷│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書│ │ │ │ │ │ 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 │ │ │ 、第178 頁、訴字卷二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 │ │ 302 頁)。 │ │
│五│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之│ │
│編│ │ │ │ │ │ 自白或證述及本院準備、│ │
│號│ │ │ │ │ │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
│2 │ │ │ │ │ │ 6750 號 卷第177 頁、第│ │
│︶│ │ │ │ │ │ 179 頁至第180 頁,訴字│ │
│ │ │ │ │ │ │ 卷一第207 頁、訴字卷二│ │
│ │ │ │ │ │ │ 第303頁)。 │ │
│ │ │ │ │ │ │③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 │
│ │ │ │ │ │ │ 第113 頁、第128 頁、第│ │
│ │ │ │ │ │ │ 129頁)。 │ │
│ │ │ │ │ │ │④編號9-4 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見聲拘65號卷第23│ │
│ │ │ │ │ │ │ 頁、偵6750號卷第191 頁│ │
│ │ │ │ │ │ │ 至第19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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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南│1 公克之甲基│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搭│鄭智平│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之│劉寶雲、羅成君共同犯轉│
│︵│月3 日14│門坎下2號附近 │安非他命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自白或證述及本院羈押調│讓禁藥罪,均累犯,均處│
│原│時許 │之倉庫 │ │使用之行動電話。 │ │ 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之│有期徒刑肆月。 │
│起│ │ │ │ │ │ 自白(見偵6750號卷第18│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訴│ │ │ │ │ │ 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訴│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書│ │ │ │ │ │ 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 │ │ │ 頁、第178 頁、訴字卷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 │ │ 第302 頁)。 │ │
│五│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之│ │
│編│ │ │ │ │ │ 自白或證述及本院準備、│ │
│號│ │ │ │ │ │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
│3 │ │ │ │ │ │ 6750號卷第178 頁至第18│ │
│︶│ │ │ │ │ │ 0 頁,訴字卷一第207頁 │ │
│ │ │ │ │ │ │ 、訴字卷二第303 頁)。│ │
│ │ │ │ │ │ │③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 │
│ │ │ │ │ │ │ 第113 頁至其背面、第12│ │
│ │ │ │ │ │ │ 8 頁、第129 頁)。 │ │
│ │ │ │ │ │ │④編號9-5 至9-6 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 │
│ │ │ │ │ │ │ 卷第23頁、偵6750號卷第│ │
│ │ │ │ │ │ │ 191 頁至第194 頁)。 │ │
└─┴────┴───────┴──────┴─────────┴───┴────────────┴───────────┘
附表四:(被告劉寶雲、羅成君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4 │新竹縣關西鎮東│摻有海洛因0.│劉寶雲、羅成君分別│鄭智平│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之│劉寶雲、羅成君共同犯轉│
│︵│月17日18│安橋上 │01公克之香菸│持用劉寶雲所有搭配│ │ 自白或證述及本院羈押調│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
│原│、19時許│ │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使│ │ 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之│,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 │ │(起訴書附表│用之行動電話。 │ │ 自白(見偵6750號卷第18│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訴│ │ │五編號4 原未│ │ │ 8 頁,訴字卷一第122 頁│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書│ │ │記載重量,應│ │ │ 至第124頁、第178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予補充) │ │ │ 訴字卷二第302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 │ │②共同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之│ │
│五│ │ │ │ │ │ 自白或證述及本院準備、│ │
│編│ │ │ │ │ │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
│號│ │ │ │ │ │ 6750號卷第179 頁至第18│ │
│4 │ │ │ │ │ │ 0 頁,訴字卷一第207 頁│ │
│︶│ │ │ │ │ │ 、訴字卷二第303 頁)。│ │
│ │ │ │ │ │ │③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 │
│ │ │ │ │ │ │ 第118 頁至其背面、第12│ │
│ │ │ │ │ │ │ 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
│ │ │ │ │ │ │④編號9-30至9-31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 │ │ │ │ │ │ 65號卷第25頁、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
└─┴────┴───────┴──────┴─────────┴───┴────────────┴───────────┘
附表五:(被告羅成君單獨轉讓禁藥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禁藥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6 │新竹縣關西鎮中│約0.1 公克之│未使用行動電話。 │葉國任│①證人葉國任於警詢及偵查│羅成君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5 日13│豐路2段3樓劉寶│甲基安非他命│ │ │ 中之證述(見他2076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30分許│雲租屋處 │(起訴書附表│ │ │ 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 │
│起│ │ │三編號1 原記│ │ │ 至第16頁背面、第30頁背│ │
│訴│ │ │載重量不詳,│ │ │ 面至第31頁背面)。 │ │
│書│ │ │應予補充) │ │ │②編號13-12 號之通訊監察│ │
│附│ │ │ │ │ │ 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 │
│表│ │ │ │ │ │ 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察書│ │
│三│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 │
│編│ │ │ │ │ │ 卷第22頁、偵6750號卷第│ │
│號│ │ │ │ │ │ 203 頁至第206 頁)。 │ │
│1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羅成君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東│摻有海洛因0.│羅成君持用劉寶雲所│鄭智平│①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羅成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月9 日17│安橋上 │01公克之香菸│有搭配門號00000000│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原│、18時許│ │1 支(起訴書│04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 第117 頁至其背面、第12│月。 │
│起│ │ │附表三編號2 │。 │ │ 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訴│ │ │原未記載重量│ │ │②編號9-25至9-26號之通訊│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書│ │ │,應予補充)│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 │ │ │ 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 │
│三│ │ │ │ │ │ 卷第24頁背面、偵6750號│ │
│編│ │ │ │ │ │ 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 │
│號│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劉寶雲單獨轉讓禁藥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禁藥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6 │新竹縣關西鎮青│1 公克之甲基│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搭│羅成君│①證人羅成君於警詢及偵查│劉寶雲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9 日13│山街 │安非他命1 包│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中證述(見偵10774 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許 │ │ │使用之行動電話。 │ │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起│ │ │ │ │ │ 、偵6750號卷第55頁、第│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訴│ │ │ │ │ │ 62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 │ │ │ │②編號10-42 至10-43 號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 │ │ │ │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 │
│表│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號通│ │
│四│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 │
│編│ │ │ │ │ │ 偵675 號卷第18頁背面至│ │
│號│ │ │ │ │ │ 第19頁、第207 頁至第21│ │
│1 │ │ │ │ │ │ 0 頁)。 │ │
│︶│ │ │ │ │ │ │ │
├─┼────┼───────┼──────┼─────────┼───┼────────────┼───────────┤
│2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東│0.05公克之甲│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搭│余聲煥│①證人余聲煥於警詢、偵查│劉寶雲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21日11│安橋上 │基安非他命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中之證述(見偵6751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12時許│ │(起訴書附表│使用之行動電話。 │ │ 第12頁至其背面、第54頁│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起│ │ │四編號2 原記│ │ │ 至其背面、第55頁背面)│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訴│ │ │載重量不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 │應予補充) │ │ │②編號8-35至8-36號之通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表│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四│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編│ │ │ │ │ │ 65號卷第21頁、偵6750號│ │
│號│ │ │ │ │ │ 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
│2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中│約0.2 公克之│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搭│葉國任│①證人葉國任於警詢、偵查│劉寶雲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13日12│山路181號葉國 │甲基安他命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中之證述(見他2076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許 │任住處 │ │使用之行動電話。 │ │ 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起│ │ │ │ │ │ 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訴│ │ │ │ │ │ 面、第30頁至其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 │ │ │ │②編號13-7至13-8號之通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表│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四│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他20│ │
│編│ │ │ │ │ │ 76號卷第22頁背面、偵67│ │
│號│ │ │ │ │ │ 50 號 卷第203 頁至第20│ │
│3 │ │ │ │ │ │ 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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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東│1 公克之甲基│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搭│鄭智平│①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劉寶雲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12日11│安里中山東路45│安非他命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12時許│1巷9號羅成君住│ │使用之行動電話。 │ │ 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起│ │處 │ │ │ │ 、第128頁、第129頁)。│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訴│ │ │ │ │ │④編號9-7 至9-8 號之通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 │ │ │ │ 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 │
│表│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四│ │ │ │ │ │ 65 號 卷第23頁、偵6750│ │
│編│ │ │ │ │ │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 │
│號│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被告劉寶雲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4 │新竹縣關西鎮金│摻有海洛因0.│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搭│鄭智平│①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劉寶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月24日5 │山里南門崁下12│02公克之香菸│配門號0000000000、│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原│、6 時許│鄰2號陳琬甄住 │1 支(起訴書│0000000000號使用之│ │ 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月。 │
│起│ │處 │附表四編號5 │行動電話。 │ │ 、第129頁)。 │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訴│ │ │原未記載重量│ │ │④編號9-32至9-33號之通訊│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書│ │ │,應予補充)│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 │ │ │ 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四│ │ │ │ │ │ 65號卷第25頁、偵6750號│ │
│編│ │ │ │ │ │ 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 │
│號│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幫助葉國任施用毒品、被告余聲
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數量及金額│ │ │ │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牛│①4 公克之甲│①余聲煥未使用行動│葉國任│①被告余聲煥於偵查及本院│羅成君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月6 日21│欄河旁某處 │ 基安非他命│ 電話。 │ │ 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許 │ │ 。 │②劉寶雲、羅成君分│ │ 序中之自白(見偵6751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 │②3千元。 │ 別持用劉寶雲所有│ │ 卷第55頁至其背面,本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106 年度聲羈字第126 號├───────────┤
│書│ │ │ │ 04號使用之行動電│ │ 卷【下稱聲羈126 號卷】│劉寶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犯│ │ │ │ 話與葉國任聯繫。│ │ 第22頁至第24頁、訴字卷│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 │ │ │ │ │ 一第128 頁至第131 頁、│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事│ │ │ │ │ │ 第191 頁、第243 頁、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 │ │ │ │ │ 字卷二第304頁)。 │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欄│ │ │ │ │ │②被告羅成君於偵查中之自│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三│ │ │ │ │ │ 白或證述及於本院羈押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自白(見偵6750號卷第15├───────────┤
│ │ │ │ │ │ │ 0 頁至第152 頁、第154 │余聲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頁至第155 頁,訴字卷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年捌月。 │
│ │ │ │ │ │ │ 178 頁、訴字卷二第30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③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之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白或證述及本院準備、審│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67│ │
│ │ │ │ │ │ │ 50 號 卷第138 頁至其背│ │
│ │ │ │ │ │ │ 面、第139 頁背面,訴字│ │
│ │ │ │ │ │ │ 卷一第207 頁、訴字卷二│ │
│ │ │ │ │ │ │ 第303頁)。 │ │
│ │ │ │ │ │ │④證人葉國任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中之證述(見他2076號卷│ │
│ │ │ │ │ │ │ 第10頁、第13頁至其背面│ │
│ │ │ │ │ │ │ 、第16頁背面、第29頁背│ │
│ │ │ │ │ │ │ 面至第31頁背面)。 │ │
│ │ │ │ │ │ │⑤編號13-1至13-4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他20│ │
│ │ │ │ │ │ │ 76號卷第22頁、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 │
│ │ │ │ │ │ │ 。 │ │
└─┴────┴───────┴──────┴─────────┴───┴────────────┴───────────┘
附表十:(被告余聲煥單獨轉讓禁藥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禁藥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牛│0.1 、0.2 公│余聲煥持用其所有搭│劉寶雲│①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查│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13日14│欄河旁某處 │克之甲基安非│配門號0000000000號│羅成君│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許 │ │他命(起訴書│使用之行動電話。 │ │ 第100 頁至其背面、第13│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
│起│ │ │附表二編號1 │ │ │ 9 頁至其背面)。 │示之物沒收。 │
│訴│ │ │原記載重量不│ │ │②證人羅成君於偵查中之證│ │
│書│ │ │詳,應予補充│ │ │ 述(見偵6750號卷第61頁│ │
│附│ │ │) │ │ │ 至第62頁)。 │ │
│表│ │ │ │ │ │③編號8-9 至8-12號之通訊│ │
│二│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編│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號│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1 │ │ │ │ │ │ 65 號 卷第18頁背面、偵│ │
│︶│ │ │ │ │ │ 6750號卷第203 至第206 │ │
│ │ │ │ │ │ │ 頁)。 │ │
├─┼────┼───────┼──────┼─────────┼───┼────────────┼───────────┤
│2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夜│0.1 、0.2 公│余聲煥持用其所有搭│劉寶雲│①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查│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23日10│市旁之朝音寺附│克之甲基安非│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45分許│近 │他命(起訴書│使用之行動電話。 │ │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3 所│
│起│ │ │附表二編號2 │ │ │ 、第139 頁至其背面)。│示之物沒收。 │
│訴│ │ │原記載重量不│ │ │③編號8-39至8-41號之通訊│ │
│書│ │ │詳,應予補充│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附│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表│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二│ │ │ │ │ │ 65號卷第21頁背面、偵67│ │
│編│ │ │ │ │ │ 50號卷第203 至第206 頁│ │
│號│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6 │新竹縣橫山鄉沙│0.1 、0.2 公│余聲煥持用其所有分│劉寶雲│①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查│余聲煥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10日2 │坑村2鄰沙坑104│克之甲基安非│別搭配門號00000000│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3 時許│號 │他命(起訴書│14、0000000000號使│ │ 第102 頁背面、第139 頁│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3 、│
│起│ │ │附表二編號3 │用之行動電話。 │ │ 至其背面)。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 │ │原記載重量不│ │ │③編號8-51至8-54號之通訊│ │
│書│ │ │詳,應予補充│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附│ │ │) │ │ │ 聲監續字第262 號通訊監│ │
│表│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二│ │ │ │ │ │ 65號卷第22 頁背面、偵 │ │
│編│ │ │ │ │ │ 6750號卷第207 至第210 │ │
│號│ │ │ │ │ │ 頁)。 │ │
│3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余聲煥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某│0.01公克海洛│余聲煥持用其所有搭│劉寶雲│①證人劉寶雲於偵查中之證│余聲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月12日22│夜市附近 │因(起訴書附│配門號0000000000號│ │ 述(見偵6750號卷第17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原│時32分許│ │表二編號4 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頁至第172頁)。 │月。 │
│起│。 │ │記載重量不詳│ │ │②編號8-6 至8-8 號之通訊│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
│訴│ │ │,應予補充)│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示之物沒收。 │
│書│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附│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表│ │ │ │ │ │ 65號卷第18頁背面、偵67│ │
│二│ │ │ │ │ │ 50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 │
│編│ │ │ │ │ │ 頁)。 │ │
│號│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被告余聲煥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五前段 │余聲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欄十一前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五後段 │余聲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十一後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三:(被告羅成君、劉寶雲幫助鄭智平施用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幫助施用之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品種類及數量│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3 │1兩之甲基安 │①劉寶雲持用其所有│鄭智平│①證人羅成君於偵查中之自│羅成君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月13日 │非他命(價額│ 搭配門號00000000│ │ 白或證述及本院羈押調查│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1 萬2 千元)│ 04號使用之行動電│ │ 、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 │ 話與鄭智平等聯繫│ │ 白(見偵6750號卷第18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 │ │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 所│
│書│ │ │②羅成君持用其所有│ │ 訴字卷一第123 頁至第12│示之物沒收。 │
│犯│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4 頁、第178 頁、第243 ├───────────┤
│罪│ │ │ 64號使用之行動電│ │ 頁、訴卷二第303頁)。 │劉寶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事│ │ │ 話與劉寶雲等聯繫│ │②證人劉寶雲於偵查中之自│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實│ │ │ 。 │ │ 白或證述及本院準備、審│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欄│ │ │ │ │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6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 │ │ │ 50號卷第178 頁至第180 │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 │ │ │ │ 頁,訴字卷一207 頁、訴│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字卷二第30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③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6750號卷│ │
│ │ │ │ │ │ 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 │
│ │ │ │ │ │ 背面、第128 頁至第129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④編號9-14至9-17、40、42│ │
│ │ │ │ │ │ 、4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11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附表(見偵6750號卷第11│ │
│ │ │ │ │ │ 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 │
│ │ │ │ │ │ 195 頁至第198 頁)。 │ │
└─┴────┴──────┴─────────┴───┴────────────┴───────────┘
附表十四:(被告劉寶雲、鄭智平幫助王德祥施用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幫助施用之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品種類及數量│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2 │半兩之甲基安│①劉寶雲持用其所有│王德祥│①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查│劉寶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月11日、│非他命(價額│ 搭配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或證述及本院準│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同年月12│7千5百元)。│ 63、0000000000號│ │ 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日 │ │ 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 見偵6750號卷第81頁至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王德祥等聯繫。 │ │ 82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書│ │ │②鄭智平持用其所有│ │ 107 頁、第139 頁背面、│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犯│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第160 頁至其背面、第17│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罪│ │ │ 24號使用之行動電│ │ 2 頁至第173 頁,訴字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 │ 話與劉寶雲等聯繫│ │ 一第207 頁、訴字卷二第├───────────┤
│實│ │ │ 。 │ │ 303頁至第304頁)。 │鄭智平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欄│ │ │ │ │②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九│ │ │ │ │ 中之自白或證述及本院準│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見偵6750號卷第111 頁至│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 │ │ │ │ │ 第112 頁、第127 頁背面│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第129 頁,訴字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296 頁至第297 頁、訴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卷二第303 頁至第304 頁│ │
│ │ │ │ │ │ )。 │ │
│ │ │ │ │ │③編號A-1 至A-8 號之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起訴書證據清│ │
│ │ │ │ │ │ 單欄一、㈧⒊所稱之編號│ │
│ │ │ │ │ │ 鄭錦陽、9-1 、9-2 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即為編號A-3 │ │
│ │ │ │ │ │ 、A-4 、A-2 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號)、本院106 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電話附表(見偵6750號卷│ │
│ │ │ │ │ │ 第81頁至第82頁、第19 1│ │
│ │ │ │ │ │ 頁至第194 頁)。 │ │
└─┴────┴──────┴─────────┴───┴────────────┴───────────┘
附表十五:(被告鄭智平轉讓禁藥、被告羅成君幫助劉寶雲施用
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轉讓禁藥之種│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號│(民國)│ │類及數量 │ │ │ │沒收之物 │
├─┼────┼───────┼──────┼─────────┼───┼────────────┼───────────┤
│1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東│1 、2 公克之│①羅成君未使用行動│劉寶雲│①證人羅成君於偵查中之自│羅成君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月18日2 │安里中山東路15│甲基安非他命│ 電話。 │ │ 白或證述及本院羈押調查│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25分許│1巷9號羅成君住│。 │②鄭智平持用其所有│ │ 、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後之某時│處(起訴書犯罪│ │ 搭配門號00000000│ │ 白(見偵6750號卷第18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許 │事實欄十原記載│ │ 24號使用之行動電│ │ 頁背面至第188 頁,訴字├───────────┤
│書│ │不詳地點,應予│ │ 話與劉寶雲聯繫。│ │ 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鄭智平犯轉讓禁藥罪,累│
│犯│ │補充)。 │ │ │ │ 、第178 頁、第243 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 │ │ │ │ │ 訴字卷二第305頁)。 │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編號│
│事│ │ │ │ │ │②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查│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實│ │ │ │ │ │ 中之自白或證述及本院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欄│ │ │ │ │ │ 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 │ │ │ │ 見偵6750號卷第116 頁至│ │
│︶│ │ │ │ │ │ 其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 │
│ │ │ │ │ │ │ 第129 頁,訴字卷一第29│ │
│ │ │ │ │ │ │ 6 頁至第297 頁、訴字卷│ │
│ │ │ │ │ │ │ 二第304頁至第305頁)。│ │
│ │ │ │ │ │ │③證人劉寶雲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偵6750號卷第179 │ │
│ │ │ │ │ │ │ 頁至第180頁)。 │ │
│ │ │ │ │ │ │④編號9-21至9-22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 │ │ │ │ │ │ 卷第24頁、偵6750號卷第│ │
│ │ │ │ │ │ │ 195 頁至第198 頁)。 │ │
└─┴────┴───────┴──────┴─────────┴───┴────────────┴───────────┘
附表十六:(本案除犯罪所得外之應沒收之物)
┌─┬──────────┬───┬────┬───┬────────────┐
│編│ 應沒收、追徵之物 │ 數量 │是否扣案│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 未扣案 │劉寶雲│無。 │
│ │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2 │ │ │ │ │
│ │枚)。 │ │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扣案 │羅成君│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院│
│ │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 │ │ │保字第113 號,本院總務科│
│ │話(IMEI:0000000000│ │ │ │贓物復片見訴卷二第415 頁│
│ │63221 、000000000000│ │ │ │。 │
│ │239 號;內含SIM 卡1 │ │ │ │ │
│ │枚) │ │ │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扣案 │余聲煥│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
│ │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保字第710 號,本院總務科│
│ │話(IMEI:0000000000│ │ │ │贓物復片見訴卷二第414 頁│
│ │18227 號;內含SIM 卡│ │ │ │。 │
│ │1 枚) │ │ │ │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扣案 │余聲煥│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
│ │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保字第710 號,本院總務科│
│ │話(IMEI:0000000000│ │ │ │贓物復片見訴卷二第414 頁│
│ │17615 號;內含SIM 卡│ │ │ │。 │
│ │1 枚) │ │ │ │ │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為扣案 │鄭智平│無。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含│ │ │ │ │
│ │SIM 卡1 枚)。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