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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8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8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5 月6 日晚上9 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至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郵局內,利用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2 萬3,120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

(四)證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乙○○前曾⑴於92年9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4 月27日確定;⑵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2 月3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2 月26日確定,並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桃園地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8 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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