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寶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第4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寶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寶雲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幫助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1 瓶之原淨重、毛重及驗餘淨重、毛重,皆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桃檢坤竹106 毒偵3778字第107234號函、被告劉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寶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陳明係「跟『阿君』,本名『戴金君』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據此而查獲潘世輝涉犯嫌販賣毒品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桃檢坤竹106 毒偵3778字第107234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沾染毒癮頗深,本件更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祇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瓶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乙節,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衡情顯係備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持有並控制施用量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 包,原淨重0.0384公克,驗│ │ │1 個) │餘淨重0.0304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①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6562公克, │ │ │包裝袋6 個) │ 驗餘淨重0.6522公克。 │ │ │ │②透明結晶1 包,原淨重0.6156公克,│ │ │ │ 驗餘淨重0.6105公克。 │ │ │ │③透明結晶1 包,原淨重0.6493公克,│ │ │ │ 驗餘淨重0.6424公克。 │ │ │ │④透明結晶1 包,原淨重0.6794公克,│ │ │ │ 驗餘淨重0.6735公克。 │ │ │ │⑤透明結晶1 包,原淨重0.7181公克,│ │ │ │ 驗餘淨重0.7135公克。 │ │ │ │⑥透明結晶1 包,原淨重0.6610公克,│ │ │ │ 驗餘淨重0.6564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3.9485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結晶顆粒1 瓶,含瓶毛重2.0 公克,因│ │ │瓶毛重2.0公克) │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1.9972│ │ │ │公克。 │ ├─┼───────────────┼─────────────────┤ │4 │分裝袋2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