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玉琳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劉寶雲
- 選任辯護人
- 劉秀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第581 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玉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均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劉寶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貳柒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玉琳、劉寶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玉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1 、3-2 、4-1 、4-3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1 、3-2 、4-1 、4-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1 、3-2 、4-1 、4-3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3-1 、3-2 、4-1 、4-3 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1 至2-4 、4-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1 至2-4、4-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1 至2-4 、4-2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1 至2-4 、4-2 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劉寶雲。
二、鄭玉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17時40分許前之105年1 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劉寶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3 樓,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4 頁、第229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第291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反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曾建明(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4頁)、林子揚(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劉振富(見他字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44 頁)、劉寶雲(見他字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欄內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 年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6/31121 號;檢體編號:埔105032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9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 只,純質淨重共14.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純質淨重共50.47 公克)、夾鏈袋1 批、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鄭玉琳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琳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反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檢體編號:105014號,見毒偵580 號卷第4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號,見毒偵580 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玉琳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5 頁、第210 頁、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卷三第8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檢體編號:105012號,見毒偵581 號卷第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5012號,見毒偵581 號卷第37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1.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寶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玉琳、劉寶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鄭玉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寶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⒈被告鄭玉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剩餘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寶雲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鄭玉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被告鄭玉琳所犯上開20罪;被告劉寶雲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查被告鄭玉琳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1 年3 月、1 年4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又15日、8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4 年8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又15日並確定,於100 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又4 日,於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劉寶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審訴字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審訴字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⑵經查,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可知被告鄭玉琳、劉寶雲經拘提時,均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劉寶雲並於隔日向檢察官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2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被告鄭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寶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玉琳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鄭玉琳於105 年1 月28日17時40分許,因本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深坑子路段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及車內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對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進興,經警查詢另案被告李進興基本資料後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乃徵詢被告鄭玉琳可否邀約另案被告李進興見面,被告鄭玉琳即於同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當場聯繫另案被告李進興,僅告知另案被告李進興「前來」,並相約在被告鄭玉琳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另案被告李進興於105 年1 月29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鄭玉琳上址住處,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鄭玉琳住處前道路旁後,徒步進入被告鄭玉琳住處內,尚未與被告鄭玉琳攀談前,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壓制並逮捕,並當場扣得另案被告李進興所有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38.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569.4765公克);嗣另案被告李進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4 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等情,有被告鄭玉琳105 年1 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222 頁、第294 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卷三第36頁至第42頁反面)附卷可憑,是被告鄭玉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進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鄭玉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⒌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鄭玉琳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鄭玉琳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鄭玉琳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8號移送併案審理,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核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被告鄭玉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鄭玉琳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鄭玉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被告劉寶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鄭玉琳本件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11月、12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劉寶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亦相近;又被告鄭玉琳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分別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2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8條第1 項)、「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關於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⒉查被告鄭玉琳經扣案之海洛因8 包(純質淨重共14.7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50.47 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鄭玉琳所犯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罪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劉寶雲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業據被告鄭玉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反面),故係供被告鄭玉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3-2 、4-1 至4-3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玉琳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被告鄭玉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玉琳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玉琳經扣案之夾鏈袋1 批,係其所有供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玉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劉寶雲經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分別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寶雲供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鄭玉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玉琳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玉琳夥同前妻即被告劉寶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劉寶雲負責聯繫,與購買人會面,當場交付各該編號之毒品種類、金額、重量欄所示之海洛因,收取各該編號該欄所示之金錢,販賣海洛因牟利。因認被告鄭玉琳、劉寶雲亦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玉琳、劉寶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詳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均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鄭玉琳辯稱:我不認罪等語;被告劉寶雲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1 、1-2 所示之購買人黃美娟於本案偵查中未曾到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我認識被告劉寶雲,不認識被告鄭玉琳,我施用的第一級毒品來源為之前外面的朋友,綽號「阿元」,是男的,我幾乎都是跟「阿元」拿,我跟被告劉寶雲沒有談過或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之購買人黃文祺於本案偵查中未曾到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我與被告劉寶雲以前有用電話聯絡,因為以前我做園藝,被告劉寶雲有委託我找一些桂花、七里香賣她,我與被告劉寶雲在104 年12月20日、22日之通話內容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3-1 至3-4 所示之購買人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有向被告鄭玉琳或劉寶雲購買海洛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劉寶雲,我與被告劉寶雲通話均與毒品無關,我不知道可以從被告鄭玉琳、劉寶雲那邊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準此,本件就附表三部分,證人黃美娟、黃文祺、黃科皓於本案均從未指證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此外,觀諸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其所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話語,從而,公訴意旨既無提出相關購毒者之指證,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有所關聯。
㈡至被告劉寶雲固一度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上情,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據此,本件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劉寶雲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劉寶雲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另涉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鄭玉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 │ 交易金額 │通訊監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毒品種類、數量 │(新臺幣)│譯文編號│ 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 │├──┼───┼────┼────┼─────────┼─────┼────┼─────────────┤│1-1 │曾建明│104 年11│新竹縣關│1.曾建明使用行動電│海洛因:30│I1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4日21│西鎮中豐│ 話0000000000號與│00元、甲基│(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時40分許│路2 段曾│ 鄭玉琳持用之0988│安非他命:│第58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建明之「│ 000000號行動電話│1500元 │ │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明志靚車│ 相互聯絡交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坊」 │2.海洛因(約0.45公│ │ │及門號○○○○○○○○○○││ │ │ │ │ 克)、甲基安非他│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命(約1 公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曾建明│104 年11│鄭玉琳之│1.曾建明使用行動電│海洛因:30│I2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8日17│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00元、甲基│(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時50分許│西鎮玉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安非他命:│第59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里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1500元 │ │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 相互聯絡交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2.海洛因(約0.45公│ │ │及門號○○○○○○○○○○││ │ │ │ │ 克)、甲基安非他│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命(約1 公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 │曾建明│104 年11│新竹縣關│1.曾建明使用行動電│海洛因:30│I3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0日17│西鎮中豐│ 話0000000000號與│00元、甲基│(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時許 │路2 段曾│ 鄭玉琳持用之0988│安非他命:│第59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建明之「│ 000000號行動電話│1500元 │ │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明志靚車│ 相互聯絡交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坊」 │2.海洛因(約0.45公│ │ │及門號○○○○○○○○○○││ │ │ │ │ 克)、甲基安非他│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命(約1 公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曾建明│104 年12│鄭玉琳之│1.曾建明使用行動電│海洛因:30│I5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8 日14│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00元、甲基│(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時50分許│西鎮玉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安非他命:│第6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 │ │ │里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1500元 │ │包裝袋肆只,純質淨重共伍拾││ │ │ │ │ 相互聯絡交易 │ │ │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 │ │2.海洛因(約0.45公│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克)、甲基安非他│ │ │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命(約1 公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 │ │ │ │ │ │ │門號○○○○○○○○○○號││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2-1 │林子揚│104 年11│新竹縣關│1.林子揚使用行動電│海洛因1000│K1、K2、│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2日17│西交流道│ 話0000000000號與│元、甲基安│K3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時36分15│附近某處│ 鄭玉琳持用之0988│非他命1000│(他字卷│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 │ │秒通話後│ │ 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第69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某時 │ │ 相互聯絡交易 │ │ │及門號○○○○○○○○○○││ │ │ │ │2.海洛因約0.4 公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 公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追徵其價額。 │├──┼───┼────┼────┼─────────┼─────┼────┼─────────────┤│2-2 │林子揚│104 年11│鄭玉琳之│1.林子揚使用行動電│海洛因1000│K4、K10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5日7 │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元、甲基安│(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時10分許│西鎮玉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非他命1000│第70、72│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 │ │ │里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元(先賒欠│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相互聯絡交易 │,於104 年│ │及門號○○○○○○○○○○││ │ │ │ │2. 海洛因約0.4 公 │12月8 日22│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克、甲基安非他 │時37分還清│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約1 公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追徵其價額。 │├──┼───┼────┼────┼─────────┼─────┼────┼─────────────┤│2-3 │林子揚│104 年12│鄭玉琳之│1.林子揚使用行動電│海洛因1000│K5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3 日19│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元、甲基安│(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時30分許│西鎮玉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非他命1000│第70頁)│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 │ │ │里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相互聯絡交易 │ │ │及門號○○○○○○○○○○││ │ │ │ │2.海洛因約0.4 公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 公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追徵其價額。 │├──┼───┼────┼────┼─────────┼─────┼────┼─────────────┤│2-4 │林子揚│104 年12│新竹縣關│1.林子揚使用行動電│海洛因1000│K6、K7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7 日17│西鎮中豐│ 話0000000000號與│元、甲基安│(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時許 │路2 段 │ 鄭玉琳持用之0988│非他命1000│第71頁)│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 │ │ │125 號之│ 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曾建明住│ 相互聯絡交易 │ │ │及門號○○○○○○○○○○││ │ │ │處 │2.海洛因約0.4 公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 公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追徵其價額。 │├──┼───┼────┼────┼─────────┼─────┼────┼─────────────┤│3-1 │「李永│不詳 │鄭玉琳之│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10000 元 │A3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康」(│ │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 │(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起訴書│ │西鎮玉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 │第169 頁│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 │附表一│ │里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誤載為│ │ │ 相互聯絡,談及鄭│ │ │及門號○○○○○○○○○○││ │劉寶雲│ │ │ 玉琳將海洛因出售│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應予│ │ │ 予「李永康」之成│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更正)│ │ │ 年男子。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2.海洛因(重量不詳│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2 │劉寶雲│104 年11│鄭玉琳之│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4000元 │A18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30日18│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 │(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時10分許│西鎮玉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 │第174 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里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 相互聯絡交易,鄭│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門││ │ │ │ │ 玉琳拿給某不詳之│ │ │號○○○○○○○○○○號 ││ │ │ │ │ 人後轉交給劉寶雲│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2.海洛因(1.1 公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4-1 │劉振富│104 年11│劉振富之│1.劉振富使用行動電│32000元 │B2、B3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7日18│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 │(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時43分許│西鎮東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 │第127 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街55號住│ 000000號行動電話│ │) │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處門口 │ 相互聯絡交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2.海洛因7.2公克 │ │ │及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2 │劉振富│104 年12│劉振富之│1.劉振富使用行動電│海洛因3200│B7、B8 │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5 日23│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0 元、甲基│(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時23分許│西鎮東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安非他命16│第128 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街55號住│ 000000號行動電話│000 元 │) │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處 │ 相互聯絡交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 │ │ │2.海洛因7.2 公克、│ │ │及門號○○○○○○○○○○││ │ │ │ │ 甲基安非他命36公│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3 │劉振富│104 年11│劉振富之│1.劉振富使用行動電│32000 元 │B21、B22│鄭玉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9日0 │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 │(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時35分許│西鎮東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 │第130 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街55號住│ 000000號行動電話│ │) │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處 │ 相互聯絡交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2.海洛因7.2 公克 │ │ │及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鄭玉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均誤載為105 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方式及 │通訊監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毒品種類、數量 │譯文編號│ 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 │├──┼───┼────┼────┼─────────┼────┼─────────────┤│1-1 │劉寶雲│104 年11│不詳 │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A1、A2 │鄭玉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15日22│ │ 話0000000000號與│(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時21分許│ │ 鄭玉琳持用之0988│第169 頁│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門號○○○○○○○○○○││ │ │ │ │ 相互聯絡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2.海洛因1 錢之4 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1 或8 分之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2 │劉寶雲│104 年11│劉寶雲之│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A4 │鄭玉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20日15│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時41分許│西鎮中豐│ 鄭玉琳持用之0988│第170 頁│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新路住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門號○○○○○○○○○○││ │ │ │ │ 相互聯絡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2.海洛因1 錢之4 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1 或8 分之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3 │劉寶雲│104 年11│劉寶雲之│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A5、A6 │鄭玉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21日8 │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時45分許│西鎮中豐│ 鄭玉琳持用之0988│第170 頁│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新路住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門號○○○○○○○○○○││ │ │ │ │ 相互聯絡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2.海洛因1 錢之8 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4 │劉寶雲│104 年12│劉寶雲之│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A7、A8 │鄭玉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5 日19│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時4 分通│西鎮中豐│ 鄭玉琳持用之0988│第171 頁│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話後某時│新路住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門號○○○○○○○○○○││ │ │ │ │ 相互聯絡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2.海洛因1 錢之8 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5 │劉寶雲│104 年12│鄭玉琳之│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A12 │鄭玉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17日19│新竹縣關│ 話0000000000號與│(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時35分許│西鎮玉山│ 鄭玉琳持用之0988│第172 頁│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 │ │ │里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 │,純質淨重共拾肆點柒捌公克││ │ │ │ │ 相互聯絡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 │ │ │ │2.海洛因1 錢之8 分│ │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之1 │ │九八八六三九一三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編號│購買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聯絡方式及 │交易金額│ 證據 ││ │ │ │ │ 毒品種類、數量 │ │ │├──┼───┼──────┼───────┼─────────┼────┼───────┤│1-1 │黃美娟│104 年12月17│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現金2000│1.被告劉寶雲之││ │ │日20時20分通│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元或4000│ 供述 ││ │ │話後某時(起│ │ 黃美娟持用之0987│元 │2.104年12月17 ││ │ │訴書誤載為「│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之通訊監察││ │ │黃美娟」,經│ │ 相互聯絡,劉寶雲│ │ 譯文1 通(譯││ │ │檢察官當庭更│ │ 帶同黃美娟向鄭玉│ │ 文編號H1) ││ │ │正如上) │ │ 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2.海洛因1 錢之4 分│ │ ││ │ │ │ │ 之1 或8 分之1 │ │ │├──┼───┼──────┼───────┼─────────┼────┼───────┤│1-2 │黃美娟│104 年12月21│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日18時38分許│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鄭玉琳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話相互聯絡,由劉│ │ 譯文3 通(譯││ │ │ │ │ 寶雲帶同黃美娟向│ │ 文編號A13、A││ │ │ │ │ 鄭玉琳購買海洛因│ │ 14、A15) ││ │ │ │ │2.海洛因1 錢之4 之│ │ ││ │ │ │ │ 1 或8 分之1 │ │ │├──┼───┼──────┼───────┼─────────┼────┼───────┤│2-1 │黃文祺│104年12月20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現金1000│1.被告劉寶雲之││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元 │ 供述 ││ │ │ │ │ 黃文祺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2 通(譯││ │ │ │ │ 雲帶同黃文祺向鄭│ │ 文編號F8、F9││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號) ││ │ │ │ │2.海洛因0.035 公克│ │ │├──┼───┼──────┼───────┼─────────┼────┼───────┤│2-2 │黃文祺│104年12月22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現金1000│1.被告劉寶雲之││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元 │ 供述 ││ │ │ │ │ 黃文祺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2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雲帶同黃文祺向鄭│ │ 文編號F11)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2.海洛因0.035 公克│ │ │├──┼───┼──────┼───────┼─────────┼────┼───────┤│3-1 │黃科皓│104年12月21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文編號E12)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3-2 │黃科皓│104年12月22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2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文編號E13)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3-3 │黃科皓│104年12月23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3.被告劉寶雲之││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4.104 年12月23││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文編號E14)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3-4 │黃科皓│104年12月27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4.104年12月27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通訊監察譯││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文3 通(譯文││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編號E15 、E1││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6 、E17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