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66 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智平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街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1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智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修正之立法目的乃為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1 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再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條之修正說明中即敘明: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是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 號 、第211 號判決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四)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3年6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97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