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瑋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智平前曾①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於98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0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1日。④又於101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101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又於101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⑦又於102 年3 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之罪,復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並與①至③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鄭智平前①於93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5 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二)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又於101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101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又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⑦又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又於105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⑨又於106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⑩又於106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⑪又於10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鄭智平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起訴書誤載為「竹11線」,應予更正)羅馬公路33.5公里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上址前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鄭智平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羅馬公路33.5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