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智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租屋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鄭智平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25日確定;②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27日確定;③97、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0月4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1日。④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⑤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1月3日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8月16日確定(甲)。⑥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⑦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6 月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20日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2月17日確定(乙)。上開尚未執行完畢之5月21日殘刑與(甲)、(乙)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4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