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 年7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於96年8 月20日確定;另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3 月21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並自97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至97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6,000 元之價格,向年約20餘歲之陳姓男子購買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適用之金屬彈丸發射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1 個、二氧化碳鋼瓶3 支、金屬彈丸1 包、塑膠彈丸1 包、金屬與塑膠混合彈丸1 包,並由陳姓男子將上開物品以宅配方式寄送至乙○○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街55號住處,乙○○收到上開管制槍枝等物品時後,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其房間衣櫥內,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乙○○將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等物品收藏在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內,並將該袋移置到其所借用,其舅劉振富所有車牌號碼3498-RV 號自小客車後座,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拘提涉犯另案之嫌疑人范清祥而持拘票至前址實行拘提時,經乙○○同意後搜索該車,乙○○則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憲兵隊調查官甲○○自首坦承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內放置有附表所示空氣槍等物品,嗣經警帶回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憲兵隊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槍枝等物品時,雖未將被告乙○○之同意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然執行搜索之範圍係被告乙○○向其舅劉振富所借用之自小客車,被告就此搜索有同意之權限,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其主動將車門打開,讓警方搜索該車、未受到脅迫利誘等情(見偵卷第10頁、第36頁),足認本件執行警員所為之搜索為同意搜索,因而所扣得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36頁至37頁、98年度審訴字第844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憲兵隊調查官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 月23日我們是負責拘提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清祥,我們依據通訊監察內容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街55號,我看到車牌號碼3498-RV 號自小客車後座有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該車車主是被告的舅舅劉振富,因為我們當時沒有搜索票,所以進入屋內詢問車上的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是何人所有時,被告說是他的,我們就請被告主動配合拿出袋子給我們檢查,當我判斷該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是槍袋時,並沒有鎖定是何人持槍,在被告未主動承認那是他的袋子時,我們並沒有鎖定嫌疑人,在我們還未打開袋子前,被告主動承認槍是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7.91mm、重量0.72g )最大發射速度為199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2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03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8年7 月6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24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及以同型彈丸測量發射速度後,認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等情,有該局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1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業已證述:在未打開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前,並無實際看到袋內物品,雖判斷黑色尼龍袋是槍袋,但並未鎖定持槍之犯罪嫌疑人,而被告在槍袋被打開前即告知偵查機關槍袋內所裝係槍枝,亦告知偵查機關槍枝係被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被告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自首持有扣案空氣槍,並經警員帶回被告持有之槍枝查驗一節,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次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揭諸甚明,從而由該解釋以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責內涵顯與其他槍械輕重有別。查本件被告供稱因一時好玩、想收藏槍枝而在拍賣網站上購入上開空氣槍,購入後僅拿去山上打樹木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空氣槍從事其他不法犯行,則被告基於休閒、娛樂之動機持有上開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且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持之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29.03 焦耳/ 平方公分,僅超過日本標準9.03焦耳、本國標準5.03焦耳,並非屬重大殺傷力槍枝,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累犯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潛在之威脅,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一時好玩以網路購得空氣槍、查獲之空氣槍、二氧化碳鋼瓶、彈丸之數量及種類、犯後坦承持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期自新。
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發射上開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爰依同條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空氣槍 │ 1枝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黑色尼龍布材質提袋 │ 1個 │ │ ├───┼─────────────┼─────────┼───┤ │ 3 │二氧化碳鋼瓶 │ 3支 │ │ ├───┼─────────────┼─────────┼───┤ │ 4 │金屬彈丸 │ 1包 │ │ ├───┼─────────────┼─────────┼───┤ │ 5 │塑膠彈丸 │ 1包 │ │ ├───┼─────────────┼─────────┼───┤ │ 6 │金屬與塑膠混合彈丸 │ 1包 │ │ └───┴─────────────┴─────────┴───┘